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7-26 我要分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沪高法立〔2011〕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及本院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查的执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全市法院立案法律适用统一,我庭经充分调研并与全市法院立案条线进行多次研讨,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现将有关解答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

附:《立案问题解答(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立案问题解答(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中,是否将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列为案件当事人?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立案时,如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鉴于被挂靠单位有可能需要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如明确肇事车辆系挂靠的,则应向当事人释明将被挂靠单位列为案件共同被告,便于案件审理。

2、在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达成涉第三人利益(大都为未成年人)的协议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据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权申请执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另一方当事人若遇题述情形,当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3、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

答: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被继承人的死亡时的住所地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因此,遗产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答:我们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如果租赁合同已终止,双方仅对欠租金发生争议,并更符合“两便”原则的情况下,也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当如何计收诉讼费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答:最高法院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虽然该批复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而我们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但两者原理相同。据此,我们不难推出: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要求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即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作为诉请标的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当然,当事人还有其他请求金额的,也应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该当事人的诉请标的总金额来计收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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