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授权中的典型纠纷及司法处理(二)
发布日期:2014-05-12 我要分享
(承接上文)


品牌授权中的典型纠纷及司法处理(二)
                   ——商标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的效力探讨

谢立嘉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但结合理论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望文生义或过于简单地做出判断。笔者就此问题发表如下见解,鉴于“合同可撤销”与“合同无效”所参照的法律依据不同,这个问题应一分为二进行讨论。


    作为“转授权行为”的合同一方,“相对人”可以选择提起申请撤销合同之诉,但品牌授权者则无权提起申请撤销之诉,鉴于其不是转授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关于申请撤销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如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品牌运作这样重要的商业决策活动中比较少见,也比较容易判断,不具有普遍意义,笔者在此不作赘述。笔者主要就通常情况下是否会有“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发生作论述。2010年杭州曾有一较为典型的案例,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某一“相对人”以品牌被授权者隐瞒了“在品牌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授权协议中,品牌授权者规定被授权者无权授予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分许可”这一事实为由,拒绝支付已经拖欠的属于“相对人”品牌使用期间的“权利金”,并反诉要求以“隐瞒事实、构成欺诈”为由撤销其与品牌被授权者之间的合同。虽然在本案的履约过程中,品牌被授权者的确未明确告知“相对人”存在“无权授予任何分许可”的条款约定,但一审及终审法院都没有支持“相对人”提出的“欺诈”主张,也没有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概括法院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内容,“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而就品牌被授权者获得许可的时间期限、许可的内容与其转许可‘相对人’的时间期限、许可内容比较,都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欺诈;‘相对人’签约的目的是获得商标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而品牌被许可人的确取得了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并且满足了‘相对人’的合同目的。”综上,法院认为被授权者不存在欺诈。笔者亦同意法院的观点,在合同的重大事实及合同目的上看,品牌被授权者并未虚构情况使“相对人”陷入上当受骗的境地,同时,“相对人”也凭借被授权者给予的品牌使用权获得了相当可观的经济利益,因此,从维护交易的原则出发,不应认为被授权者存在欺诈而判令合同可撤销。

    关于此类合同是否可认定“相对人”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依据民法理论,认定“重大误解”最为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是“重大误解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重大不利后果可以认为是因签订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但是,笔者处理过不少类似案例,“相对人”提出“重大误解”的真实原因往往是不愿继续缴纳“权利金”,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相对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提出撤销合同,仍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而不应想当然。本文上述列举的案例亦符合这样的情况,相对人并未由此遭受重大不利后果。


    当然,也有不少品牌授权人、“相对人”或专业人士认为此类“转授权行为”的合同应当被判定为“无效”。而笔者亦有不同意见。
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转授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很多意见认为可以依据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确认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不难推导出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转授权合同即为无效合同。且又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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