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诉360关于“屏蔽百度搜索推广链接插件”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13 我要分享

百度诉360关于“屏蔽百度搜索推广链接”插件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且合法存续的互联网服务商,原告所有并经营的“百度搜索”(网址为www.baidu.com)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百度推广是原告推出的搜索推广服务,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和内容在社会公众中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告同样是从事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为被告北京奇虎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北京奇虎公司同时所有和经营同样作为中文搜索引擎的网站“360搜索”(网址为www.so.com)。360搜索自称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搜索引擎服务,稳定拥有10%以上的市场份额,致力于共同建立一个安全的、有效竞争的搜索市场”,并通过“360点睛营销平台”(e.360.cn)开展搜索引擎付费互联网推广服务,被告北京奇虎公司和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提供并宣传、推广由二被告共同开发和发行的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客户端软件。用户下载上述客户端软件后,通过域名为360.cn的网站,可以在客户端软件中安装具有各种扩展功能的插件,实现更多的浏览器功能。近期,原告发现二被告通过360极速浏览器、360安全浏览器以及网站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屏蔽百度广告”插件(以下简称涉案插件),针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插件宣称“去除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部、底部以及右侧推广链接,还您干净的查询信息”,同时安装、使用该插件必须先下载、安装360极速浏览器或360安全浏览器。用户安装360极速浏览器或360安全浏览器后,即可安装该插件,安装后该插件所称的“屏蔽百度广告”功能即默认自动开启。当用户使用360极速浏览器或360安全浏览器登陆“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该插件会去除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部、底部的推广链接以及右侧的全部内容(包括右侧的推广链接及右侧其他普通搜索引擎服务)。涉案插件从名称及功能上均专门针对原告开发,一方面屏蔽百度搜索引擎的推广链接,使原告的推广链接丧失展示机会,另一方面对百度搜索引擎提供的其他普通服务内容也进行屏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两次致函被告北京奇虎公司,要求其删除涉案插件,但被告北京奇虎公司至原告起诉时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屏蔽、删除或断开涉案插件。搜索引擎推广服务作为目前国内外搜索引擎所普遍经营的一项正常、合法的互联网服务,同时也是搜索引擎行业获取经济利益、持续健康发展的主要方式之一。被告自身也经营搜索推广服务,其一方面通过搜索推广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明知涉案插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又通过涉案插件屏蔽原告推广链接,其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基本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使二被告获得巨大的不正当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在被告的360网站、域名为360.cn的网站、360安全浏览器、360极速浏览器中删除涉案插件及具有屏蔽百度广告相关功能的插件;2、在网址为www.360.cn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并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奇虎公司辩称:一、北京奇虎公司所经营的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是供网民上传相关应用插件的平台,故被告北京奇虎公司仅提供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涉案插件系由网民“珲珲哥”制作并上传至扩展中心平台上,该插件并非被告生产制作,被告没有任何参与行为,也没有进行教唆、引诱,故被告北京奇虎公司无过错。涉案插件并非是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自带的插件,涉案插件与其他应用插件共同存在以360.cn作为中心域名的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中,该系列应用插件并非直接存在360极速浏览器或360安全浏览器中。二、安装涉案插件是网民自主选择的,网民用户有自由选择权。如果用户不希望屏蔽百度推广链接,就不会选择下载安装涉案插件,网民在上网浏览网站时,完全可以不用该插件,因此这是网民自己选择的结果。360极速浏览器或360安全浏览器没有主动向用户提供涉案插件,实际情况是用户将该插件下载到浏览器的增强功能中才得以实现屏蔽的结果。网民的自主选择与被告无关。三、涉案插件本身具有合法性,本身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当用户在百度网站(网址为www.baidu.com)中输入相关内容进行搜索后,首页充斥着推广链接。“推广链接”和“竞价排名”都是人为干预搜索结果的产物,并非自然搜索的结果,使得网民无法通过百度的第一个页面查找到本身想要的结果,因此涉案插件的存在和受到网民的下载是存在合理性的。互联网上此类屏蔽广告的应用软件非常多,涉案插件作为一款工具,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另外,猎豹浏览器、火狐浏览器、谷歌浏览器都有大量屏蔽百度广告类的插件存在,即使网民不通过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使用相关插件,也可以通过其他浏览器来使用涉案插件或使用其它类屏蔽百度广告的插件。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利益损失。原告未取得合法经营广告服务或推广链接服务资质。原告的经营业务种类是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即不包括广告服务和推广链接服务,故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外主张其商业利益受到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权经营广告业务,但其经营模式是展示百度推广链接并不收取费用,用户不点击推广链接则发布推广链接方是无需向原告进行付费。对于免费放在页面的推广链接,如果用户不愿意看到,用户可以自己下载使用屏蔽插件,不想看到推广链接的用户必然是不愿意点击这些推广链接的用户,这些用户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因此这些用户下载和使用涉案插件,亦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即这些用户自始就不是原告的“目标用户”。综上,被告北京奇虎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的经营者和备案主体都是被告北京奇虎公司,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都是以360.cn作为中心域名的网址平台,而上述两个平台都是被告北京奇虎公司经营,与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无关。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的运营者是北京奇虎公司,亦与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无关。即使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是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的责任主体,但涉案插件是存在于360安全中心(网址为www.360.cn)的网站上,在未经用户安装前,与360极速浏览器或360安全浏览器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无论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主体是谁,涉及涉案插件的平台都是360安全中心网站,而该网站的经营主体是被告北京奇虎公司,与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北京奇虎公司一致。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情况
  2013年4月,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载: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30173号,经营单位名称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名称为百度(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原告为百度网(网站域名为baidu.com)的主办单位,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证030173号。
  在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输入“早教”,点击“百度一下”,搜索结果页面上部、底部、右侧会显示推广链接。在百度推广官方网站上介绍:百度推广按点击效果付费,完全按照给您带来的潜在客户点击计费,无点击不计费,免费海量展示机会。


二、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情况

  
三、其他网站经营推广等业务的情况
  
四、有关涉案插件的公证情况
  
五、有关原告通知被告删除涉案插件情况
  
六、原告主张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情况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89期《互联网发展信息与动态》显示:截至2013年5月,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8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3.6%。原告同时提供一份CNZZ《中国网民使用的浏览器2013年5月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浏览器5月份使用率中,360安全占21.94%,360极速占3.35%”。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总裁齐向东在2013互联网大会上发表的主题为“共建互联网健康产业生态”的演讲摘要,该内容发布于CNZZ和搜狐资讯,演讲内容提到“360安全浏览器月度活跃用户已经达到创纪录的3.32亿,用户覆盖率也从2011年的59.5%升至70%左右。目前,360已经成为中国第一大浏览器公司”。
  另查,原告(甲方)与其委托代理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律师费三万元;在乙方实质代理情况下,若法院判决甲方胜诉或甲方与奇虎公司达成和解或调解,则甲方于法院文书送达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代理费五万元,否则,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费。在诉讼中,原告已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三万元。


七、360应用开放平台流程及模式

  2013年8月20日,被告北京奇虎公司工作人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574号,公证内容如下:1、打开电脑(该电脑已连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将自带的光盘插入光驱,拷贝光盘内的文件“世界时间.ZIP”到桌面,弹出光驱。2、使用IE浏览器访问open.360.cn,进入相关页面,该页面显示名称为“360安全中心开放平台大全”,点击页面选项“极速浏览器应用开放平台”,进入网址为open.chrome.360.cn的网站,该网站名称为“360极速浏览器应用开放平台”,点击页面上“开发文档”-“开发人员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本《协议》是开发人员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虎360”)之间关于利用360极速浏览器应用开放平台开发、发布、传播、发行的法律协议;360应用开放平台是由奇虎360运营,开发人员可在应用开放平台中上传应用产品。奇虎360将对上传的应用产品进行审核;360极速浏览器应用中心网站有奇虎360运营,开发人员可以将通过审核的应用产品将发布到应用中心网站,供360极速浏览器用户选择使用;开发人员应对在应用中心中发布的任何产品以及操作所引发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奇虎360或第三方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奇虎360对开发人员或任何第三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开放平台上传的应用不得包含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开发人员授权奇虎360及其关联企业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有限的、非专有的许可,允许奇虎360及其关联企业为了随应用中心一起使用以及为了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展示开发人员的品牌特征……”3、将页面回到“360极速浏览器应用开放平台”,点击页面上的“上传应用”,第一步“上传应用须知”中载明“应用上传后,我们会对您的应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用会上线发布到应用中心。请在接受《开发人员协议》的情况下才上传应用”,点击“下一步”,输入用户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登录后进入“第2步:上传应用”,将桌面上的“世界时间.ZIP”文件上传应用;进入“第3步:成功,等待审核”,页面显示“上传成功,请等待审核,审核通过的应用将上线发布到应用中心”。4、将页面回到网址为open.360.cn的页面,点击页面上的“安全浏览器应用开放平台”,进入网址为“open.se.360.cn/open/”的页面,该页面显示名称为“360安全浏览器应用开放平台”。点击导航中“开发文档”下的“开发人员协议”,协议内容同步骤2中的内容基本相同。5、点击“下一步”,填写应用名称、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文件(选择电脑桌面中的“世界时间.ZIP”文件),点击“上传应用”,显示“您的应用已经成功提交至360安全浏览器。我们的工作人员会根据审核标准和应用设计规范对您的应用审核。审核进展会发送至您的邮箱,请您保持关注。”
  另查,庭审中被告北京奇虎公司提供了上传者珲珲哥的信息:qid:126885851,用户名珲珲哥,昵称珲珲哥,性别:男,注册时间:2011年12月9日,邮箱hui123@qq.com。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非网站后台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符合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


八、其他网站应用中心有关广告过滤软件的情况

 
九、AdblockPlus软件相关情况
  
十、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信部备案查询信息、(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525、06526、07162、05280、06492、06527、07163、06523、06524、0762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站打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573、18572、18574号公证书及本院组织的勘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不取决于经营者是否经营相同的产品,而取决于经营者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系百度网(网址为www.baidu.com)的经营者和主办者,被告北京奇虎公司系360安全中心网(网址为www.360.cn)的经营者和主办者,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下载文件所标识的数字签名及开发者英文名称所对应的主体为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同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同经营着互联网相关的服务和产品,故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被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插件系二被告制作并上传至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上。根据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上公示的《开发人员协议》和被告公证的“世界时间”软件的上传过程,本院认为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提供的是存储空间服务。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插件被放置于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上供网友下载,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广链接存在于正常的搜索结果中,其经营模式是用户点击推广链接,搜索引擎服务商依据用户的点击量向发布推广链接的客户收取相应费用。推广链接常存在于正常搜索结果页面较醒目的位置,如搜索结果前几位或右侧明显位置,推广链接非自然搜索结果,具有人为干预的因素。我国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提供推广链接需要取得相关的资质,推广链接是否属于广告也无明确定义,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推广及推广链接服务的商业模式已被市场普遍接受并成为目前搜索引擎服务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模式。该商业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正当的商业模式必然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商业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插件的功能是屏蔽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的推广链接,该功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用户剔除页面上不需要的信息,使得用户获得直接的搜索结果。但涉案插件亦会屏蔽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右侧正常的搜索结果。故涉案插件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不能仅从其存在的必要性分析,应结合该插件开发所针对的对象、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结果等方面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推广链接的经营模式,用户不点击推广链接,百度网就不会产生收益。选择安装涉案插件的网民,其很有可能即使不安装涉案插件也不会点击推广链接,故涉案插件的存在和安装并不会必然导致百度网的利益受到损失。但另一方面,即使用户一开始不想看到或不想点击推广链接,但是在不安装涉案插件时,用户可能会对出现的某个推广链接感兴趣,并改变初衷,选择点击某个推广链接。因此对于没安装涉案插件的用户,原告是存在获取一定商业利益的机会,而涉案插件的安装会导致原告丧失此种商业机会,故涉案插件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百度网利益受损。综上,被告辩称安装和使用涉案插件的用户自始就不是原告的“目标用户”,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对市场交易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它是所有市场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中公平原则要求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以及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不正当地阻碍他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可以说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企图不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而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创造的有利条件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
  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上对第三方上传的软件进行了事先审核,虽此种审核不要求其就某种软件从策划和应用过程中能完全明晰其法律定性,但对于明显的能干扰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或导致某种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网络终端用户处消失的情况,审核方需予以较高的审核义务。即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应本着和平共处的原则,本着共同维护互联网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发展的目标,合法进行经营。涉案插件在名称上显示是针对原告开发,在功能上不仅屏蔽推广链接而且将百度网正常的搜索结果亦予以屏蔽,故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在对涉案插件进行审核时,应对涉案插件若予以上线传播会对原告产生何种不利结果,或对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秩序产生何种负面影响有所预期,其应该知晓且有能力知晓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即使在涉案插件被审核时相关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但涉案插件在两个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上处于热门排行榜等较明显的位置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仍可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案插件予以屏蔽或删除,而以360.cn为中心域名的平台上却对此种传播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北京奇虎公司发送法律函,要求其删除涉案插件,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函件的解释有牵强之嫌,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其删除涉案插件的请求后,并未及时予以处理,该行为亦有所不妥。虽被告辩称AdblockPlus软件同涉案插件具有同样的功能,但本院认为AdblockPlus软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原告经营的搜索引擎服务,而涉案插件在名称和功能上均仅针对于原告经营的搜索引擎服务;AdblockPlus软件在应用中并不会屏蔽搜索结果页面右侧正常的搜索结果,而涉案插件在应用中会将搜索结果页面右侧正常的搜索结果亦予以屏蔽。故被告以AdblockPlus软件的存在否认其涉案行为的违法性,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他网站的应用中心亦存在涉案插件或存在与涉案插件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插件的理由否认其行为违法性,对此本院认为该意见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不能成为行为人据以抗辩的有利证据,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上将涉案插件予以传播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奇虎公司作为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www.360.cn)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应当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是专门针对两个浏览器开发并使用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涉案插件的传播行为而并非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下载和安装行为。且考虑软件的兼容性和适配性问题,某些软件专业配备特殊浏览器也是有理由的。被告亦举证证明在“chrome网上应用商店”中的软件仅是同chrome浏览器具有适用性。综上,将浏览器同适用该浏览器的软件进行捆绑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户在上述两个浏览器扩展中心平台上若想安装涉案插件必先下载和安装相应的浏览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视为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是两款浏览器的数字签名人和软件发行商,故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本院不认定涉案两款浏览器同涉案插件捆绑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奇虎三六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涉案插件存在于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故原告主张在被告的360网站、360安全浏览器、360极速浏览器中删除涉案插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在诉讼过程中,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上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上均无涉案插件;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上虽存在一个名为“屏蔽谷歌和百度的推广链接”的插件,但该插件在诉讼过程中已删除,故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上确无涉案插件,亦无具有屏蔽百度推广链接相关功能的其他插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需再另行判令。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一节,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针对的主体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因原告系法人身份,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一节,因被告北京奇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具体的承担方式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的市场份额、侵权结果和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360安全中心网站(网址为www.360.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支出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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