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中提交虚假材料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22 我要分享
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纳尼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全盛虎安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阻隔防爆材料生产的企业,并拥有防爆材料的自主知识产权、安装工艺的专有技术以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被告未经许可,以我公司的检验报告、专有技术、施工图片、试验图片等向山东省滨州市安监局申请特种行业备案。上述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施工图片反映的专有技术系我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检验报告,使安监部门及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企业名称权。同时,被告在向安监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中,将原告的唯一指定合作商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而实际上同创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在安监部门调查核实被告备案资料真实性的期间内,原告事实上无法在滨州市范围内同时申请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的备案,因而无法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同时亦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有失诚信,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对外宣传,并销毁被告保存的所有原告的宣传资料;2、被告在相应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到安监部门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纳尼能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全盛虎安公司均由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卫力一手创办,金卫力此前曾长期担任全盛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才退出了该公司,因此全盛虎安公司与我公司系关联公司,我公司使用全盛虎安公司相应的检验报告并不违法。我公司此前曾向山东省临沂市安监局申请过从事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的备案申请,但从未向山东省滨州市安监局申请备案,全盛虎安公司所述自山东省滨州市安监局取得我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由他人提供,并非我公司提供。全盛虎安公司的检验报告系公开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防爆阻隔技术改造业务只能由施工企业实施,而原告系材料供应企业,因此无权从事该类施工,即便我公司确实向安监部门提交过从事该类业务的申请,亦不会影响原告的实际利益。我公司在向临沂市安监局申请备案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均系对客观情况的真实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盛虎安公司系从事生产新型防爆填料的企业。被告纳尼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中亦包括防爆阻隔技术的开发内容。
  全盛虎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9月4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卫力,担任董事长及经理职务。2011年11月15日,全盛虎安公司董事会做出如下决议:免去金卫力董事长职务,解聘金卫力经理职务。纳尼能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卫力。
  2012年7月份,经山东省滨州市安监局告知,全盛虎安公司了解到被告纳尼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申请材料,申请在滨州市从事阻隔防爆改造业务。在该份材料中的产品介绍部分,纳尼能源公司使用了全盛虎安公司竖井施工过程、加油站改造现场、加油站改造案例、阻隔防爆演示的图片4张,在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部分使用了包括全盛虎安公司申请国家安全生产南阳防爆电气检测检验中心针对阻隔防爆超导散热用铝箔蜂窝产品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申请清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系轻合金研究所针对阻隔防爆铝箔蜂窝产品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在施工资质文件部分,纳尼能源公司使用了案外人同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各一)复印件等证件,指明其承揽业务的施工单位为同创公司。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全盛虎安公司认为纳尼能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检验报告等资料,在向安监部门申请特种行业经营的过程中虚构并隐瞒了相关情况,欲骗取特种行业的经营资格,遂请求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经过该局的调查核实,纳尼能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的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备案申请未获批准。
  此后,原告全盛虎安公司开始申请在滨州市开展阻隔防爆技术改告申请备案工作。2012年11月16日,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全盛虎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审查,你公司提供的阻隔防爆储油罐改造工程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山东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阻隔防爆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函字【2011】96号)文件要求,同意备案。
  2013年3月26日,同创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作为全盛虎安公司在山东省境内的唯一指定施工单位,在山东省的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业务仅与全盛虎安公司独家合作,从未与纳尼能源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系。
  2012年11月1日,同创公司在向山东省临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中说明:我公司作为阻隔防爆材料生产商-全盛虎安公司在山东省境内的唯一指定施工单位,已在临沂、聊城、德州、枣庄等地市完成了众多的加油站阻隔防爆改造业务。因全盛虎安公司已在山东各地市安监局进行了相关备案,我公司作为其唯一指定施工单位已同步备案。因此我公司从未办理单独备案,也不授权任何个人代表我公司办理任何备案手续或推广阻隔防爆改造业务。
  为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盛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加油站储油罐技术改造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发票、计账凭证等,主张在2012年7月被告在滨州市申请备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滨州市获得备案成功期间,因被告的不当行为而可能造成的原告获利的损失情况。鉴于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地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原告所主张的情况系一种假设,据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向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的依据系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30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阻隔防爆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为了确保加油站储罐应用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工程和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装置制造安装工程的施工和使用安全,各级安监部门和阻隔防爆技术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严格审查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施工、材料、储罐等相关单位提供的施工质量、安全条件和产品防爆性能等技术指标应满足《汽车加油(气)站、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阻隔防爆储罐技术要求》、《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首先向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提交阻隔防爆储油罐改造工程或橇装式加油装置安装工程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安监部门确认资质证明材料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后,留存复印件,并出具符合性证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凡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阻隔防爆改造业务的主体,均需向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出具符合性证明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给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备案资质文件、滨州市安全生产字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同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同创公司出具的函、工商登记机关保存的全盛虎安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商业秘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否则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全盛虎安公司与被告纳尼能源公司均为从事阻隔防爆业务的公司,双方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全盛虎安公司主张被告纳尼能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依据在于被告向滨州市安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分别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并构成虚假宣传,且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业秘密部分,原告虽然主张其施工方法、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为技术秘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内容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对原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名称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系通过在备案资料中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检验报告,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合法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有可能误导相关公众。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被告虽然在备案资料中使用了原告的相关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直观显示的依然为原告的名称,并未直接标注该检验报告为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的检验报告,与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显然不能混为一谈,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虚假宣传部分,被告在向滨州市安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检验报告,且在相应的案例宣传部分,使用了原告相应的加油站改造图片,该行为有可能使行政主管部门误认为上述施工技术、工程安全系由被告所拥有或实施。但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利用原告的相关资料骗取特种行业的经营资格,其行为仅停留在行政机关审查阶段,尚未为社会公众所获悉,因此不足以产生对相关公众误导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备案资料中将同创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同创公司的声明,被告的行为显然并未取得同创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但鉴于该行为侵害的权利主体应为同创公司,原告虽与同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无权代替同创公司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该行为缺乏关联,无权就被告实施的该行为主张权利。
  但是,综合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主要目的应在于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从而获取在滨州市开展特种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行为虽然并非实际开展业务行为,但鉴于被告企业已实际注册经营,获得安全监管部门的备案仅是进入某一地区开展业务的前置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申请备案行为应认定为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据此亦应认定被告系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被告的不当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该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被告的申请行为虽然未获得安监部门的批准,但鉴于其确已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因此被告除应停止使用相关资料外,还应将其申请资料中所使用的原告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予以销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备案申请行为,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开展了该方面业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对原告造成其他人身性损害的法律后果,判令被告停止相应行为已可以实现对原告的救济,不需再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纳尼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的行为,并将上述资料予以销毁;
  二、驳回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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