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二)
发布日期:2014-03-24 我要分享
(承接上文)

浅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二)
   
谢立嘉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文中我们介绍了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是否指商业秘密中的任何元素、部分都不能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由此我们可知,相关信息中即使是已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元素或部分通过不同排列组合或独创性安排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保护。紧接着,我们来探讨下“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的各项判断标准。

一.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范围标准


    商业秘密中所指”公众”应作狭义的限定性理解。此处的“公众”区别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公众,而是指相关商业秘密所涉及有关范围内的人,通俗讲,是从事相关信息所在领域工作的人,而不是与该信息相关领域无关或没有接触可能的人。只有属于这一特定范围内的人所不知悉的信息,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往往在具有竞争可能或上下游关系的特定行业内才有重要价值,且为特定人群所重视,比如某保健品或饮料的配方、某设备的加工工艺、某下游客户的报价标准或习惯等。若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一定保密措施,那么与该行业或企业有关的人都未必能知晓,更不谈与该行业无关的公众对相关信息毫不知悉是十分正常的情况。

    因此,若指控他人商业秘密侵权一方仅主张较大范围内的公众、消费者或普罗大众对相关信息不知悉,进而要求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则肯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相反,被控侵权一方只要能抗辩涉案信息、技术已经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为他人所知悉,则很有可能使相关信息、技术避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标准


    各方判断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把握具体的时间截点。我们认为,不应以“起诉侵权行为一方开始搜集侵权证据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为准”、也不应以“起诉侵权行为时是否为公共所知悉为准”,更不应以“专家鉴定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为准”,而应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为准”。


三.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标准


    司法实践中,被告为主张原告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往往从“已为公众所知悉”入手,寻求证据或法律依据来证明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从客观标准上,我们认为可用来认定相关信息已经公开的证据形式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的内容、通过国内使用而公开的内容等。

    我们在代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曾发现有些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仅仅是在公开信息的基础上增加某些非实质性的因素,或仅进行一些不改变实质性效果的简单改动。对于这类主张,一般都不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是理解为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技术已经公开。

    相反,根据本律师在上文中提到的:若在部分已公开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劳动,就相关元素或部分进行重新排列组合或实质性改变,使新的信息、技术产生特殊效果并具有实用性的,对于此类信息,我们认为可能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观标准


    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通过主观标准来判断相关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往往指“商业秘密”鉴定程序中,法院指定的鉴定人员对相关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所发表的主观意见。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相关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提出明确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则会要求鉴定人员就此提出相关意见。而鉴定人员也可以凭借其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提出被鉴定技术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般指普通层面的人员。而对于鉴定人员提出的判断意见,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法院一般会在参考上述意见的情况下结合客观情况做出商业秘密侵权认定


    在实践办案过程中,上述标准都被经常用于判断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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