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客户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日期:2014-08-29 我要分享
案例——客户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光纤、光缆制造设备的研发、生产单位,是国内相关领域内的领头羊企业,经原告多年研发,其生产的SZ绞合束管成缆机、光纤二次套塑生产线、光纤着色机复绕机、软光缆等光纤、光缆制造设备在国内市场占主导地位,深受国内客户欢迎。原告某某公司对公司研发的技术信息、多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如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保密条款、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根据实际需要与特殊岗位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打印及领取技术图纸均需签收、采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监控计算机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分别在原告处技术部、生产部、服务部任职,其因工作需要分别掌握了原告某某公司相关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2011年5月28日,原告对公司监控系统例行检查,发现被告申某某非法获取、打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涉密文件,公司相关领导与其约谈后,申某某上交了非法打印文件。同年6月8日,原告再次发现申某某非法浏览、复制与其工作无关的涉密文件,公司相关领导对其训诫谈话后,于6月13日决定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申某某记“重大过失”一次、罚款1,000元的处罚。申某某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自行离职。


  案外人某某(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南公司)是从事光纤、光缆生产的大型企业,原告自2008年初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与其合作,在4年时间内与其达成了12次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也掌握了某某海南公司负责交易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求类型、交易习惯、交货期限及价格承受空间等特殊的经营信息。2011年6月至9月,原告与某某海南公司就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接洽,于9月15日向该公司最终报价,但最终未能签约。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以其配偶作为股东,于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某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月余,即在同年9月、10月先后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了上述价值128万余元的技术改造项目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其配偶为股东投资设立被告某某公司,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抢夺原告长期稳定客户,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应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害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返还原告某某公司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2、六被告于《电信电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4、六被告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合理开支147,728元(含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公证费4,200元、调查取证费3,528元)。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配偶确实投资成立了某某公司,目前罗某某、王某某的配偶已将相应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主张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是该行业普遍知悉的技术标准,或者是在相关公开的书籍报刊中予以登载,均不构成技术秘密。原告主张保护的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9年,在原任职的企业即与该公司发生过多次交易,该公司信息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而言不构成经营秘密。原告主张保护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客户信息,其中仅包含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上述信息均能从公开渠道获悉,相关客户提供的也是市场中的通用产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与原告均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上述信息亦不能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另,即使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也未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领域内四技服务,光纤通信设备生产加工,光缆设备制造(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10万元、汪幼琴(被告张某某之妻)出资5万元、王莹(赵某某之妻)出资7.5万元、詹雪莲(被告申某某之妻)出资10万元、周玉群(王某某之妻)出资7.5万元、朱燕(罗某某之妻)出资1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缆设备、光缆设备、自动化设备(除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加工、批发、零售,自动化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2011年10月20日,朱燕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朱海燕,周玉群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闵海燕,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办理上述信息的变更登记。


  二、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情况
  被告申某某,2006年3月至原告技术部工作,担任机械工程师职务,于2008年8月辞职。2009年6月1日再次入职原告技术部,担任机械工程师职务,2011年6月24日提交辞职报告,同年7月27日离职。
  被告罗某某,2007年4月9日至原告服务部工作,担任电气调试工程师、电气设计工程师,2011年1月担任服务部经理,2011年10月28日离职。任职期间负责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
  被告王某某,2008年2月18日至原告服务部工作,担任机械调试工程师职务,2011年10月28日离职。任职期间负责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
  被告张某某,2009年6月15日至原告生产部工作,担任车间装配工职务,2011年5月31日辞职。

  被告赵某某,2008年3月28日至原告服务部工作,担任电气调试工程师、电气设计工程师,2011年8月9日提交辞职申请,同年9月30日离职。


  三、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及采取的保密措施情况
  1、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案外人的职工国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产品的需求类型为光纤、光缆制造设备及采购价格承受空间;相对于价格而言更注重于产品的质量、高效;某某海南公司采购设备合同的洽谈、签订过程与众不同,技术部在采购中占主导地位,负责与供方就产品性能、规格、指标、价格等进行洽谈,合同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后由技术部通知采购部与供方签订合同;采购产品的交货期限一般为3个月
  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该通讯录共67家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码、传真号码、邮箱、主要加工内容等信息
  2、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

  2010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职工代表会议讨论修改员工手册关于工作时间的部分条款,被告张某某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员工手册中,保密部分规定:“严守公司机密,不得对无关员工或外界泄露公司保密资料。牵涉技术岗位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包括相关工作任务书中的技术方案、设计要求……;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需求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不得刺探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利用计算机进行检索、浏览、复制等)获取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公司关于项目的商业秘密”,网络安全部分规定:“严格保密本公司的图纸和文件,封闭或监控使用USB设备,禁止对计算机数据和文件拷贝,图纸经过加密处理,杜绝可能的信息泄露和安全隐患。也不得私自通过互联网发送公司涉密的图纸资料。内部传送文件资料通过OA办公系统”,其中过失类别的重大过失规定包含“利用共享资源浏览、复制、删除他人计算机和服务器中与你无关的资源文件,非法使用黑客程序攻击(扫描)他人计算机和服务器”。


  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格式基本相同、约定基本相似,第三十一条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约定“(一)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泄露、也不得放任第三人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计划、各种统计数据、设备参数、技术资料、生产工艺、产品成本、产品价格、采购渠道、销售渠道、客户资料以及相关的人事信息及财务数据等)......(三)乙方在劳动合同期满…….,乙方不从事与甲方构成竞争的工作……”,第三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已阅……实施的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乙方在合同期间自觉遵守上述员工手册条例”。
  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四)乙方对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需要的甲方雇员)……(六)乙方已阅二OO四年十月一日实施的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乙方在合同期间自觉遵守上述员工手册条例”。
  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乙方)于2009年8月签订了保密协议,第一条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关于该项目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技术信息:包括相关工作任务书中的技术方案、设计要求……;2、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需求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第三条保密期限约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到甲方关于项目的商业秘密公开之日结束……”,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中的任何一款,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人民币;2、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甲方损失……”
  2011年10月26、27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乙方)先后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1、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宣传策略;2、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供应商名单,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商业谈判技巧……”
  原告某某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了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设计者、图纸名称、部件图号、应用项目、图纸总数、明细表清单等信息,由领取人签收并标注日期。
  原告某某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了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工作令号、项目名称、部件及图纸名称、图纸数量、申请人、打印日期等信息。被告申某某、罗某某曾作为申请人在上述登记表中签名。

  原告某某公司为监控职工计算机,防止信息泄露,于2010年11月15日,在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该软件主要功能包括文件自动强制加解密、文件操作记录、屏幕录像、程序窗口切换记录、聊天内容监视、上网行为管理、USB等设备限制等。


  四、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2011年6月,原告因被告申某某私自复制、打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等与其工作无关的资源文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其记“重大过失”一次、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在同年6月20日至26日的上海某某周报情况通告中予以通报批评,要求公司职工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及保密承诺。
  2011年10月27日,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这次关于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事件,由于我鬼迷心窍,陷入其中,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麻烦和损失,在此我诚心的向某某公司道歉,向丁总和江总道歉,我承诺从即日起脱离与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任何关系,恳请丁总和公司不再追究之前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再追究这次犯下的过错。”
  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递交辞职信,其中写到“另外经过这次的工作事件,我也已无颜面对你和公司其他的同事,我不想看到那种异样的眼神和语气”。

  2011年7月30日,被告申某某致罗某某的邮件中,含有如下内容,某某公司股东分工为申某某任总经理,罗某某、刘某某任副总经理,赵某某任技术部经理,王某某任市场部经理,张某某任车间主任,某某公司销售负责人是罗某某、王某某。该邮件中的2011年度工作计划中有如下表述“四、销售策略1、鉴于本公司的特殊地位,今后的销售及外协签名只能签刘某某的名字,其他人的名字两年内不能出现在对外合同上;2、对外宣传是自己合伙或朋友的公司,视对象而定”。


  五、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签约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自2008年初,与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开展业务洽谈,同年12月始与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签订光纤、光缆制造设备采购合同,至2011年8月共签订12份关于双头扎纱机、成缆生产线设备改造、SZ绞合台、套管放线架、套管轮式辅助牵引设备、双盘自动切换收排线装置等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90余万元。
  2011年1月18日,某某海南公司采购部人员国某某致原告的邮件中,含有如下内容“这个价格仍然远远高于其他供应商的报价,考虑到某某的质量比较好,我们愿意采购某某的。”2011年9月15日,原告致国某某的邮件中,就“12路光纤放线柜”、“压带式800不锈钢轮式辅助牵引”设备进行报价。2011年9月16日,林某某致原告的邮件中,向其发送光纤放线架技术规格和调试验收规定、套管轮式辅助牵引技术规格书,并要求原告重新设计。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海南公司提供“12路光纤放线柜”1套,价款24.48万元,提供“800牵引及张力控制设备”3套,每套单价10.2万元,合同总价为55.08万元。
  2011年6月13日,某某海南公司技术部人员李某某通过邮件与原告某某公司接洽高速成缆机改造项目,被告罗某某于同月至某某海南公司对原告之前提供的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并就上述改造项目与该公司生产技术部门交流技术要求,之后双方通过邮件方式对上述改造项目的技术要求继续进行交流。2011年10月7日10时53分,某某海南公司采购部人员国某某向原告发出主题为请报价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有一批设备要买,附件是技术规格书,请您据此报价!”,邮件包含设备清单,费用总价为73.8万元,附件为“STR某2高速成缆机设备改造规格.pdf”。同日14时15分,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过邮件的方式,就上述改造项目向李某某报价。2011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海南公司提供“STR2某高速成缆机设备”1套,价款73.8万元。
  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海南公司提供“着色1某高速着色机设备”1套,价款85.2万元。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某某海南公司提供相应设备。


  六、与涉案诉讼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3年1月,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其与某某海南公司的相关合同,同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律师称,委托人表示未与某某海南公司有过具体合作,不存在相关合同。同年2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律师来函称,某某公司确认其涉案诉讼前,未与某某海南公司发生过交易。该函收悉后,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就其与某某海南公司是否发生过交易,签订过合同作出明确表述。同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来函,称未与某某海南公司发生交易。本院遂根据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及本案实际审理的需要,于同年3月6日至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调查取证,在该公司取得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该公司生产支援部采购部副科长国某某称,该司在采购产品过程中,技术部门起主导作用,由技术部门选定供应商及议定采购价格,作为采购部只是配合其工作,按照技术部门洽谈结果拟订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于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任生产技术厂长一职。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为李根荣,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光缆、电缆。
  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与外协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部分付款凭证,其外协客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的客户名单不一致。


  原告某某公司为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4,200元(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开票收取),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计3,528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原告与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职员登记表、个人简历、离职审批表、上海某某周报情况通告、员工手册、职工代表讨论修改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原告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与外协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的售后服务表、设备验收报告、现场服务反馈单、服务现场信息登记单、图纸发放登记表、图纸打印登记表、原告职工与某某海南公司职工李某某、林某某、国某某的往来邮件、罗某某、王某某署名的承诺书、罗某某的辞职信、(2011)沪闵证经字第2818号公证书、罗某某与申某某、刘某某的往来邮件、原告与上海索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的合同、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使用手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运输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某某公司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某某公司与外协单位签订的购销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合同利润达到50%左右,提供了自制的成本、利润清单以及相应的购销合同。被告认为购销合同部分是传真件、部分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自制的成本、利润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并未计入人工、场地、设备折旧等数据,亦未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核评定,且原告自身合同利润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原任职单位,即与某某海南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某某海南公司对被告而言不构成商业秘密,提供了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协议、工作证、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复印件、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及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营业执照、刘某某在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与某某海南公司职工王亚某某的往来邮件、刘某某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与国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往来邮件等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与某某海南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后予以评判。

  鉴于原告撤回对技术秘密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技术秘密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

三、若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构成侵权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一般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否具备上述三要件为本院所关注。
  第一,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秘密性、价值性。
  归类于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社会,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公众获取大量信息更为便捷,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某某公司所主张保护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某某海南公司以及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都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必须有企业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故原告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特定商业价值。
  原告针对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提供了其与该公司职工李某某、林某某、国某某长期的往来邮件、12份订购合同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维修单,上述证据包含了负责某某海南公司采购业务的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该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规格及价格区间、交易中相对于价格优势更注重于产品质量、技术部门在交易往来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交易特点及交货期限等深度信息,该客户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并且不难从上述证据中看出,原告某某公司从2008年2月为了赢得某某海南公司的业务,通过前期接触、长期洽谈,直至2008年12月方才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并在之后的4年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满足某某海南公司对产品的需求,从而建立起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该客户信息亦非容易获取。本院认为,该客户信息已经从公开渠道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信息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
  原告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包括67家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码、传真号码、主要加工内容及备注等信息。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与上述客户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使本院确信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原告通过多年经营,将与其有着业务往来及潜在交易机会的外协客户从市场众多类似经营者中提炼出来的,可供原告在需要订购相应产品时直接使用,使其与不掌握客户名单的经营者而言,获得了竞争优势,这也正是申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私自打印该客户通讯录的缘由,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
  被告对于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首先主张上述信息处于公知状态,不具有秘密性,并通过网络查询了上述客户公开的信息,本院注意到上述公开信息往往只有固定电话号码,并没有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包含的联系人及手机号码,因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均已公开,不再处于秘密状态另,即使其中部分客户的信息可以从公共领域获知,但对于整个通讯录的整体信息而言,仍需一个发现、联系和整理的过程,原告通过人力、物力及财力的付出,使上述客户群的信息特定化,成为其特殊的客户名册,从而具有整体意义上的秘密性。其次,被告主张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中客户名称均为简称,无法知晓具体的客户名称,不具有价值性。本院认为,上述简称均为原告某某公司外协客户的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核心部分,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作为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专业人士,对上述企业字号应该极易识别。综上,被告关于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保密性。
  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该信息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在与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都对职工应尽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进行了具体约定,规定了应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某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亦对职工保密部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规定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利用计算机进行检索、浏览、复制等)获取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公司关于项目的商业秘密,对相应的违规行为还制定了处罚制度。审理中,被告否认曾阅看过员工手册,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载有职工阅读、遵守员工手册的约定,加之被告张某某还直接参与过修订员工手册的职工代表会议,故对被告否认阅看过员工手册的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某某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制定、实施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规范技术图纸的发放、管理、监控;并且在计算机系统中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运用该软件包括文件自动强制加解密、文件操作记录、上网行为管理等功能,监控职工计算机,防止信息泄露。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书面形式告知职工何种信息作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应予保密,制定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来加强信息管理,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以监控计算机系统,原告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体现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采取有效途径保证上述保密措施为其职工所明知,并且原告通过保密措施及时发现被告申某某打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的行为亦足以使本院确信上述保密措施的有效性,故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保密性。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原告某某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了12份设备采购合同,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上述期间曾于原告处任职,对于该特定客户均应了解。2011年6月,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海南公司开始接洽高速成缆机改造等项目,被告罗某某于同月至该公司调试之前购置的设备时,就上述改造项目与某某海南公司技术部门进行了技术交流,可证实其掌握了某某海南公司的产品需求信息;且罗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长期负责某某海南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与该公司相关技术人员长期进行技术交流,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某某海南公司技术部门、采购部门相关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该公司对产品的需求类型及技术要求等经营信息,皆属于原告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范畴;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仍在原告处任职的情况下,与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原某某公司职工,均以其配偶为股东投资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某某公司,继而利用掌握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使某某公司在成立后,仅月余的短暂时间内,即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了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注册成立、宣传、联系客户、接洽商谈等运营常规,结合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在承诺书、辞职信中的悔过表述,罗某某、王某某配偶在2011年10月即从刚成立的某某公司退股,以及罗某某与申某某来往邮件中关于某某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隐瞒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身份信息的表述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
  被告主张未侵害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再三否认与某某海南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告主张某某海南公司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原任职单位时接触到的客户,对其而言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刘某某原系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职工,而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与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的相应关系;而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某某海南公司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委托加工合同的原件,本院亦未予认定;即使被告能够补证证实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上述两单位系关联企业,鉴于某某海南公司仅是委托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代工生产光缆,刘某某根据该光缆产品加工业务获取的经营信息,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某某海南公司需求光纤、光缆生产设备的经营信息,亦缺乏关联性。另本院注意到刘某某与某某海南公司职工国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往来邮件,均发生于刘某某自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离职、成立某某公司之后,不能证明其在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已经掌握了三人的联系方式,且邮件内容只涉及制造设备的报价及技术交流,亦不能证明被告掌握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未侵害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只证明申某某有接触该通讯录的机会,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经申某某披露,被告掌握该经营信息并予以使用,而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外协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外协客户与原告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客户名单并不一致,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原均系原告某某公司职工,根据本院之前论述,皆知晓需要保守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但在罗某某、王某某尚在原告处任职的情况下,上述被告皆以配偶名义共同投资、经营被告某某公司,并利用罗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直接接触到原告享有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抢夺原告某某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被告对于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并通过成立某某公司来实现侵害原告权益的目的,故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于原告某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本案中原告掌握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具体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变化,不设限期予以保密则无必要,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某某公司获取该客户信息的难度大小、保护原告享有该客户信息竞争优势的合理期限、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等因素,判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涉案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
  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为了证明其利润率,提供了自制的成本、利润清单以及相应的购销合同。首先,本院之前对上述证据已经作出了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应合同的利润,商业秘密的信息价值与相应合同的实际利润还是存有差异,尚应扣除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合理利益,故合同的利润只是本院在判定原告经济损失时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鉴于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某某公司享有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涉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价值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聘请律师实际工作量、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金额比例及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中包含原告职工单独前往某某海南公司的费用,因原告与该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费用系为涉案诉讼调查取证所支出,其余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维权所需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于《电信电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但并非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该项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鉴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对象相对单一。侵权范围不广,并且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而非原告的商誉,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益得到救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之主张,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至2013年12月31日前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70元、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88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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