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专卖店售假,商场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4-05-09 我要分享
商场专卖店售假,商场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大型商场专卖店、专柜销售的品牌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相对于批发市场、网点、街面店较少,但现今也时常发生我们这里所知的商场,一般是指类似于上海的港汇广场、久光,北京的方恒购物中心等。这种比较高端的商场中,各种品牌专卖店、专柜聚集。

    商场业主一般都会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公司对商场进行统一推广、管理并收取租金。而品牌专卖店、专柜的经销商不但从商场租赁特定区域、铺面进而支付租金,同时也会按照销售业绩给运营管理公司租金提成,并往往以运营管理公司的名义统一收取销售款,向消费者开具发票。
    因此,从我们一般理解销售行为的角度来看,收取销售款并开具发票的一方,往往即可被认定为是货物的卖方。根据合同法,卖法有义务去保证其销售货物的数量、质量、安全甚至是品牌知识产权的合法性。那么,当发生本文所探讨的:商场内专柜销售的品牌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作为收取品牌产品款项并开具发票的商场管理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呢?同时,特别是在无法对专柜实际经营方追责时,是否可要求商场管理方承担责任呢?本律师以长期处理类似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通过案例方式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2009年,北京A公司受世纪宝驰公司授权,在北京B大型商场开设了“世纪宝马”服饰专卖店,经营“世纪宝马”系列的服饰。在A公司与B商场管理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除每月由A公司向B商场管理方支付租金外,还须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B商场管理方支付租金提成;并由B商场管理方代A公司收取经营款,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同时A公司保证其在商场专柜经营的品牌服饰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等其它知识产权。
后在2010年,由于A公司销售的“世纪宝马”服饰涉嫌侵犯世界知名的“宝马”汽车公司的商标权(宝马汽车公司在第25类服装类别上也在中国注册了商标),A公司遭到宝马汽车公司的举报及起诉。B商场在知悉相关情况后,立即要求A公司停止在B商场专柜的经营行为。但在紧随的诉讼中,宝马汽车公司将“世纪宝马”的授权商世纪宝驰公司、A公司以及B商场管理方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以侵犯“宝马”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进行诉讼,并主张构成共同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宝马汽车公司认为,B商场管理方理应对其商场专柜所出售产品、专柜店招等形象进行合理审查,特别是对于宝马汽车这样世界驰名的品牌,更容易也更应警惕其侵权可能。同时,作为侵权货物的收款人,并开具发票,是法律上销售合同的卖方,理应承担卖方售假的法律责任。再者,B商场对侵权产品的持续经营事而不见,并为其提供便利,同样应据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最后,法院仅认定“世纪宝马”品牌的授权方世纪宝驰公司、A公司侵权责任,并未认定B商场管理方的侵权责任。
对此判决,本律师认为有相当合理性,大致理由如下:法院认定共同侵权的依据应当是B商场管理方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经营与销售。而在本案中,A公司仅是租赁了B商场的特定区域,在收款环节由B商场管理方收银,且开具发票。并未直接参与侵权产品的进货、推广或实质性销售活动。更为重要的是,商场管理方开具小票并收取提成租金是商场租赁管理行业的通常做法,并非本案中的特殊行为。因此,不能充分证明B商场管理方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经营与销售。
    另一方面,对于明知专柜或专卖店售假,且经品牌方告知,拒不采取合理规避、审查侵权措施的商场管理方,则法院也有理由认定其为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但在本案中,B商场的管理方恰恰在知悉相关侵权可能后,及时采取措施,要求A公司停止经营涉嫌商标侵权的“世纪宝马”服饰,可以说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监督义务,并未纵容侵权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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