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帕养车网诉途牛养车网“虚假宣传”案
发布日期:2014-08-28 我要分享
“卡帕养车网”诉“途牛养车网”“虚假宣传”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轮胎、汽车音响的销售等。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汽车饰品、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文化用品、文具用品的销售,网络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2007年3月7日,被告上海益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道公司)的股东恽辉注册了域名carpar.cn。2007年10月25日,该网站由上海峻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峻进行了ICP备案,备案号为沪ICP备08003884号。2007年10月左右,卡帕养车网以峻尔公司的名义开始运营,益道公司的部分股东亦参与了网站经营。益道公司成立后,峻尔公司于2008年8月结束运营卡帕养车网,该网站由益道公司继续运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益道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益道公司将www.carpar.cn、www.carpar.com.cn的所有业务转让给原告 ,2011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告接受益道公司所有全职员工,于2011年12月1日集体办理益道公司退工和原告录用手续;原告向益道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2011年12月6日,益道公司股东胡超收到原告50万元。


    2011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上海鹏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羽公司)全权负责“卡帕养车网(www.carpar.cn)”的经营管理和运营。2012年1月,carpar.cn域名转至鹏羽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5月17日审核通过了ICP备案登记,备案号为沪ICP备08003884号,主办单位为鹏羽公司,网站名称卡帕养车网,网站首页网址www.carpar.cn,网站域名carpar.cn、carpar.com.cn、sh-jd.com。

    2013年1月11日,鹏羽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卡帕养车网(carpar.cn)于2011年12月由原告委托鹏羽公司运营,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首页网址为www.tuhu.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ICP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9月7日。


    2011年12月19日,因证据保全需要,由鹏羽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孔祥瑞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发布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由公证员王志辉与公证工作人员娄小波在浦东公证处现场监督下,孔祥瑞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网址为www.tuhu.cn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实时截屏并打印。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浦证经字第1802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tuhu.cn的网站首页左上方标明“途虎养车网”,右上方有一“我们改名啦!”的标签。点击上述标签后,弹出一新的网页,载有“卡帕养车网更名申明”,发布人昵称“途虎养车网/卡帕养车网”,发布 时间2011年10月24日,申明载有“……2011年10月1日,‘卡帕养车网’正式更名为‘途虎养车网’,新域名为www.tuhu.cn……”等内容,并用加粗字体标识。
  又查明:2012年5月18日,孔祥瑞因鹏羽公司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漕河泾派出所报案,该案由徐汇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24日立案。
  2012年6月21日,徐汇公安分局出具沪公徐鉴通字[2012]03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就陈敏使用的恶意脚本程序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截止到2012年2月28日,卡帕养车网注册用户共81,821个,送检脚本程序执行后导致卡帕网服务器非正常访问,使卡帕网服务器的正常访问受到干扰超过20小时。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7,060元。
  原告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途虎养车网网站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580.6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在途虎养车网公开表示其网站由卡帕养车网改名而来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汽车零配件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原告委托鹏羽公司运营的卡帕养车网及被告运营的途虎养车网亦均从事上述业务,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的更名申明,其字面含义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卡帕养车网及途虎养车网存在延续关系;申明发布后,适逢卡帕养车网服务器的正常访问受到干扰,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卡帕养车网在申明发布后即不再运营,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竞争排斥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申明内容仅表示其运营的途虎养车网对卡帕养车网组合商标享有使用权之辩称意见,实难采信。被告发布更名申明的行为系对商品及服务提供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信誉,故对其要求被告在途虎养车网网站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其自行制作的营收订单明细确定利润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转移服务器、购买防止网络攻击设备及防火墙、外聘技术人员等相关费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赔偿损失的金额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费用项目应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律师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性质、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7,06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条和第二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受让获得的只是域名为www.carpar.cn和www.carpar.com.cn的网站,并非卡帕养车网,故其对卡帕养车网不享有合法权益,无权提起本诉讼。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商标使用权,被上诉人使用“卡帕养车网”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上诉人发布申明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再次,原审法院判定的经济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第6619688号商标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提出商标争议并不能否定商标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经营车辆养护的网站,属于同业竞争者,依法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正当竞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让的只是域名为www.carpar.cn和www.carpar.com.cn的网站,并非卡帕养车网,故其对卡帕养车网不享有合法权益,无权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的网站名称如何,其正在经营一个专门从事车辆养护网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作为该网站的实际所有人对网站所享有的经营利益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在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其权益。
  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被上诉人的网站名称为卡帕养车网,本身构成商标侵权,故上诉人发布申明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件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争议的核心在于确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的网站被称为卡帕养车网,上诉人经营的网站被称为途虎养车网,这两个网站实际上同时存在,同业竞争。现在上诉人单方面宣传卡帕养车网更名为途虎养车网,该行为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卡帕养车网名称变更,两者存在替代关系而上诉人将域名指向tuhu.cn的行为则会进一步使相关公众在前述误认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经营的网站获取同类服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误导性,而且会造成被上诉人利益受损,原审法院认定此种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尽管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将网站命名为卡帕养车网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本案不是商标侵权案件,被上诉人使用该网站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核心是与域名www.carpar.cn和www.carpar.com.cn相对应的网站在正当经营中应得的利益因上诉人的误导性表述而受到了损害,无论被上诉人的网站名称是不是卡帕养车网,该损害结果都会存在。因此,上诉人是不是构成虚假宣传与被上诉人使用该网站名称是不是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定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该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未见失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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