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纠纷(下)
(承接上文)
(2013年12月)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所谓“增值”,即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及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中创造的新增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普通发票主要在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主体只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四个基本联次,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增值税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也是增值税发票最大的特点。从国家税收管理角度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问题由税法调整。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仅限于行政管理制度的范畴内。
在贸易合同中,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税金,是合同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合同法调整。 且根据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给付货物、以及支付货款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未能完全履行开具、及交付义务的,销售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令“赔偿税收损失”或“补开增值税发票”是在不同的情形下适用,不应混淆。
针对销售方“未开具”或“开具无效的增值税”的情况,且再具备开具或者重新开具条件的,买受人只能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而无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为赔偿损失客观上仅弥补了买受人受损害的利益,而国家的税收利益没有得到补救。此时若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