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科研成果之专利申请权归属认定
——华东理工大学诉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直属教育部的全国重点高校。被告肖文德从1992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原告所属的国家重点化学工程联合实验室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肖文德与其妻娄爱娟于2004年9月3日投资设立的公司。
200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肖文德等二人为投标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国家863计划能源技术领域办公室的“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的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课题委托方/甲方)与原告(课题责任人/乙方、客体依托单位/丙方)签订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被告肖文德为课题组组长。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肖文德签订的《华东理工大学工作聘用合同书》中的有关约定,执行上述课题形成的专利应为原告所享有。2005年11月,被告肖文德作为课题组长,以原告名义编制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其中对本课题研究过程中取得的知识产权情况作了罗列和说明,包括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3221.1、发明名称为“一种回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及装置”和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3222.6、发明名称为“一种回收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两项专利。
此后,原告经检索发现,上述两项专利申请已于2005年8月3日公开,相关信息显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为肖博文(即被告肖文德),而专利申请人竟均为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文德擅自将这些发明创造以其本人与其妻所设立的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相关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本院判令: 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3221.1、发明名称为“一种回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及装置”和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3222.6、发明名称为“一种回收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争专利是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市科兴环保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的技术,并非原告所述863课题成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文德辩称:系争专利是被告肖文德根据其与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同开发的专利,并非863课题成果。即使系争专利是863课题执行中形成的,被告肖文德也是共有权利人。但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据以上理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肖文德和案外人李伟等二人为投标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国家863计划能源技术领域办公室的“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的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此后,就该课题先后出现了两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文本。
第一份为原告、被告肖文德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所提交。合同封面记载的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所属专题一栏为空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课题委托方(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课题责任人(乙方)——肖文德、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华东理工大学。该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和课题依托单位(丙方)上级主管部门一栏未签字盖章;乙方一栏由肖文德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丙方一栏加盖了华东理工大学和其法定代表人王行愚的印章。
第二份为原告当庭提交。合同封面记载的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3”,所属专题一栏为“燃煤电站烟气污染排放控制技术”;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课题委托方(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课题责任人(乙方)——王行愚、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华东理工大学。该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加盖了科学技术部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主题专家组组长和领域办公室负责人先后签字、盖章,日期分别为2002年3月20日和2002年4月18日;乙方和丙方两栏均加盖了华东理工大学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行愚的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课题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一栏加盖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合同专用章,以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以上两份合同的主文的内容相同。
合同对于课题的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课题验收内容和考核指标、课题经费预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九项——“其他条款”部分中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研究开发经费,乙方为法人时,须将本合同规定给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课题组组长,并授权课题组长负责研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丙方必须是法人单位;第六条约定,执行本课题形成的专利,其专利权的归属和分享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合同同时明确,肖文德为课题组长,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2004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又签署了一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对原合同中所涉及的示范工程建设规模、课题参加单位、研究人员的组成进行了调整,并将课题起止年限由2002年1月~2004年12月,更改为2002年1月~2005年10月。
2005年11月,被告肖文德以原告华东理工大学的名义,编制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和评估。在该报告第五部分——取得的发明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中,报告叙述:
“在‘十五’863项目中,我们目前获得了如下专利,……,目前又申请了以下专利:发明专利‘一种回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2005年1月11日,申请号:20051002322.1。发明专利‘一种回收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2005年1月11日,200510023222.6。”
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本案系争两项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两项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均载明申请日为2005年1月11日,申请人为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为肖博文。肖博文即为本案被告肖文德。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肖文德作为乙方签订的,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工作聘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肖文德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863’项目‘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项目,经费500万”; 被告肖文德“在聘用期间,
为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甲方资源、条件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属职务成果,所有权、持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甲方应对乙方的贡献予以奖励”。
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娄爱娟、肖文德(夫妻关系),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2004年10月5日,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市科兴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基于氨为脱硫剂的新型的烟气脱硫工艺技术和基于玻璃钢为材质的新型的脱硫塔制造技术。合同还对合作方式、双方的责任和分工、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分享等内容作了约定。2004年10月1日,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肖文德签订《柔性聘用合同》,约定了“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兼职研究员,并兼任甲方的技术总监,进行新一代回收式废气脱硫技术的产业化技术开发,和新一代的大型玻璃钢脱硫塔的设计和试制”,“乙方每月薪酬为2000元”等内容。
原、被告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于2006年9月22日在庭外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同意系争专利的申请权人无偿变更为原告华东理工大学,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自系争专利的申请之日起,其专利申请权即为原告华东理工大学所有。此后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自认和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前后共两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华东理工大学工作聘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和解协议,被告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柔性聘用合同》,被告肖文德提交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乙方为肖文德本人的合同文本)、《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之间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与两被告的争议焦点
主要在于系争发明创造是执行863课题计划所形成,
还是由两被告履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德所签订的《柔性聘用合同》的过程中所形成。而原告与被告肖文德之间除了上述的争议焦点之外,还对肖文德是否应作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的课题责任人(乙方),并进而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共同享有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存在争议。因此,对以上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何认定是判断本案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关键。
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系争发明创造属于执行863课题计划所形成的,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文德则主张系争发明创造是在履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德所签订的《柔性聘用合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与863课题无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文德在其自己编制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中明确表明系争发明创造属于执行该课题所形成。本院注意到肖文德系课题组组长,领导和组织实施了整个课题的研究,对于课题执行情况的知悉程度应当高于任何他人。因此,对于肖文德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有力的反证,否则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反观两被告,对其主张除了提交了有关合同文本作为证据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他们实际履行了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他们对研究开发系争发明创造进行物质技术投入的证据。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在2004年9月3日,注册资本金仅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与被告肖文德所签订《柔性聘用合同》在2004年10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在2004年10月5日,而系争两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在2005年1月11日,其间相隔的时间均较为短暂。
因此,综合被告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有关合同的签订时间、专利申请时间,以及两被告缺乏实际履行合同和进行物质技术投入的实际情况来看,系争发明创造是在履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德所签订的《柔性聘用合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可能性较小。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这个争议焦点,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与被告肖文德之间的争议,本院注意到的确先后存在两个合同当事人不同的合同文本。然而,本院注意到被告肖文德主张的基础在于一份未经《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的合同一方——委托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签署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份合同尚未成立,不能据此来判断肖文德是否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同时注意到,肖文德作为课题组组长,课题研究的实际主持人,对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明知的。而在课题执行过程中,已经产生了部分以原告华东理工大学为专利权人的专利,被告并没有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主张与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共享专利权,相反还在其编制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中进行罗列和确认。显然,被告肖文德在法庭辩论中所提出的,
关于上述未经委托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签署的合同可视作其与原告对执行课题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作了特别约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被告肖文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本院难以采纳。
此外,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发明创造是否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还发生了争议。本院注意到,系争发明创造是执行863课题计划所形成,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已经专门作了约定,因此,本案纠纷的解决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并受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调整。对于原、被告的有关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发明创造属于执行863课题计划所形成的,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又明确约定执行本课题形成的专利,其专利权的归属和分享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同时作为合同的乙方和丙方,依照合同依法应享有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其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3221.1、发明名称为“一种回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及装置”和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3222.6、发明名称为“一种回收烟气中二氧化硫生产硫铵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华东理工大学所有;
二、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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