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三)
发布日期:2014-05-15 我要分享
(承接上文)

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三)


关键词:驰名商标 本法保护


案例3、驰名商标保护的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宣传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是商标权和名称权冲突案件,主要焦点在于(a)原告“中信”商标权是否与被告商号“中信”企业名称权相冲突;(b)原告的驰名商标保护是否能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本案法院参照了TRIPS协议规定的原则精神来处理,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c)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d)赔偿方法,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法。因本案的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法院决定采用定额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其中,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费不具有恒定性,法院不给予全额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四辑总第38辑)》P319/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5月第一版/ 书号 ISBN7-80161-314-7/D*314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川信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本案“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川信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川信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川信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川信社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未完待续) 谢立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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