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纠纷(下)
发布日期:2014-04-05 我要分享


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纠纷(下)

案例评析与启示


(承接上文)

(2013年12月)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三.B公司若须承担责任的,应当判令赔偿经济损失?还是补开增值税发票?
    就此问题,由于B公司实际已经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虽B公司主张相应发票可以作废重开,但法院会认为作为销售方的B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额,此时B公司与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而税务机关无法强制B公司就同一笔销货缴纳两笔税款,法院亦无法判令B公司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在本案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令有过错的B公司径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而非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

【律师评析与启示】
一.开具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贸易合同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所谓“增值”,即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及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中创造的新增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普通发票主要在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主体只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四个基本联次,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增值税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也是增值税发票最大的特点。从国家税收管理角度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问题由税法调整。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仅限于行政管理制度的范畴内。

    在贸易合同中,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税金,是合同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合同法调整。 且根据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给付货物、以及支付货款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未能完全履行开具、及交付义务的,销售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适用的几个注意事项。
    上述我们提到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具体地讲,在双方的贸易合同中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以及交付发票的方式,包括“快递”、“授权代表签收”等等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双方特别是销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但在贸易合同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没有明确约定,却有双方之前已经形成一定规律的交易习惯情况下,该交易习惯也应当成为销售方开具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合理参照,法院一般也会对此进行参考。 而在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现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则双方应当“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其它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开具、交付的义务。” 
    因此,我们的建议是:首先,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一般应在贸易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等事项;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进行诸如“对账确认”、“发票指定人员签收”、“异议及时告知及提醒”等十分必要,便于形成合理的交易习惯,对发生纠纷时的处置有积极帮助。

三.“补开发票”及“赔偿损失”请求的区分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令“赔偿税收损失”或“补开增值税发票”是在不同的情形下适用,不应混淆。

    针对销售方“未开具”或“开具无效的增值税”的情况,且再具备开具或者重新开具条件的,买受人只能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而无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为赔偿损失客观上仅弥补了买受人受损害的利益,而国家的税收利益没有得到补救。此时若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而针对销售方已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恰是因为没有合法交付给买受人,或买受人退票等等原因导致增值税发票没有及时认证、抵扣的情况,导致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无法申报抵扣。就如同本案中的情况,客观上销售方已经缴纳了国家税款,不可能再缴纳第二次,再开具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且买受人主张赔偿损失是唯一救济途径,则买受人方能要求销售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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