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如何在诉讼中对抗图片侵权?
发布日期:2014-03-24 我要分享
成功案例:

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如何在诉讼的举证环节对抗图片侵权行为?

谢立嘉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及商业活动中,人们随意使用网上精美照片、图片资源的情况比比皆是。大家对这种行为也都习以为常。但在很多情况下,这些精美的照片、图片资源都由他人享有著作权,特别是一些专业领域的照片、图片,一般由“专业图片经营公司”享有著作权或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在中国进行发布、销售、授权他人使用。而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律或相关国际公约,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图片、照片,往往构成著作权侵权

    据本律师在著作权诉讼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有不少境内外专业的图片经营公司已经发现这种泛滥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在着手采取措施打击、遏制侵权。常见的手段是:自行或委托律师向侵权者发送律师函,揭示侵权本质并警告其违法的严重性。但伴随着律师函的发出,维权行动也往往陷入僵局,并且愈演愈烈。究其原因,一方面,侵权者往往对此不以为然,对因此种行为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抱有侥幸心理;也有一方面,在一些宣传手册、产品目录、包装或广告文案上使用的图片,侵权者认为本身自己也是委托他人设计、开发,对图片的引用毫不知情,认为是设计公司或其他人员的责任,与自己无关,自己根本不构成侵权,因此不予理会;还有一方面,在图片公司发出律师函后,鉴于进一步诉诸司法诉讼的成本投入较高,甚至很多境外图片公司在境内也没有分支机构,对于侵权者的不予理睬或不予配合,往往只能无可奈何。

    对此,本律师认为站在图片著作权人的角度,作为图片公司若对以上著作权侵权行为一惯秉持不作为,或在发出律师函后维权行动嘎然而止,则将助长侵权行为的发展。其实,在实践中一些图片公司已经就网络图片的著作权侵权提起了诉讼,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且以此作为法制宣传的助力,威慑侵权行为。同时,也值得一提的是,为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以及包括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都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但图片经营公司在以享有著作权为依据进行诉讼时,法院认定“图片公司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是诉讼中的关键点,这需要图片公司谨慎处置。本律师曾于2011年作为某知名图片公司(以下简称“G图片公司”)的二审代表律师代理了一起诉讼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M实业公司”)的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大致案情如下:

    G图片公司是美国某知名专业图片经营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就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发布、销售及授权他人使用。母公司向G图片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日期为:2006年至2016年。G图片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网络域名www.gaXX.com.cn ,主要作为平台用于发布、展示其美国母公司的大量图片资源。在gaXX网站上,G图片公司展示了编号为:Goz000234,Goz000235,名称为:饲养场(简称“涉案图片”)。

    G图片公司于2010年在市场上看到属于本案被告M实业公司的一份《对外宣传册》,其中使用了与“涉案图片”一模一样的图片。随即,G图片公司在发出律师函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以侵犯其对图片享有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著作权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M实业公司则以G图片公司在M公司发行《对外宣传册》时即2007年,无法证明自身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由抗辩,而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一审庭审中,G图片公司主要提供了:1.经美国公证机构及中国驻美国领事馆公证认证的“著作权授权证书”(母公司出具,日期为:2006年至2016年);2.经国内公证处公证的于2010年7月从G图片公司网站www.gaXX.com.cn 上下载“涉案图片”的过程公证。其中,网站上公布的“涉案图片”上可见以G公司母公司名义形成的“水印”;3.从被告M实业公司处领取的《对外宣传册》原件一份。

    经一审审理,法院驳回了G图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主要如下:原告可通过授权书证明其获得图片在中国发布、销售、授权使用的权利;而且其以自有网站名义在上面展示带有权利人署名的图片,可初步证明其母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另外,“涉案图片”与M实业公司的《对外宣传册》完全一模一样。虽然如此,但由于原告G图片公司网站平台上的图片资源处于不断更新,替换的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母公司授权给G图片公司的图片资源中包含了“涉案图片”;其次,G图片公司也无法证明在2007年(侵权资料发布时间可证),M实业公司发布《对外宣传册》之前,G图片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G图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中,本律师作为新的代理人代表G图片公司参与了二审诉讼。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中国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大致内容:“经母公司授权G图片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发布、销售及授权他人使用。母公司向G图片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日期为:2006年至2016年。”
2.对www.gaXX.com.cn 后台管理网站中“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进行了公证,上传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
3.在2006年12月G图片公司曾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授权使用协议》,约定将“涉案图片”授权案外人使用。
本律师提交以上新证据的目的在于:1.以官方公示方式确认G图片公司自2006年至2016年对母公司提供的图片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权益;2.证明G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权益及使用图片的时间早于M实业公司发布侵权产品的时间。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G图片公司的上诉观点,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撤销,改判M实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G图片公司15万元。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在G图片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且享有著作权的时间早于M实业公司发布《对外宣传册》的情况下,M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属于G图片公司或其母公司,以及M实业公司自身对“涉案图片”具有合法使用的依据。因此,法院可推定“涉案图片”在M实业公司发布《对外宣传册》之前已经发表,而发表的具体时间已经不再重要 。

    纵观此案庭审,对于此类“网络图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本律师对庭审举证方案有以下经验总结:

    首先,图片权利人应初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G图片公司提供的在其自有平台上发布印有“水印”的图片,可视为其对“涉案图片”的署名;而著作权证书也可初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第二,图片权利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发布图片的平台属于其自身享有权利,或刊载图片的载体发布时间早于或有早于侵权产品发布的可能性;

    第三,应关注到涉案图片使用人方是否有证据反证图片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并以此推翻上述初步证据;

    第四,若涉案图片使用人无法证明第三点,则再应关注到涉案图片使用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图片权利人系在使用人使用图片后才获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第五,图片权利人应关注到涉案图片使用人有无提供其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依据。


    若图片权利人能证明第一、第二点,而涉案图片使用人无法证明第三、第四及第五点,则法院很有可能推断图片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且“涉案图片”发布时间早于图片使用人的使用时间,并以此作为认定图片使用人构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在这种类型案件中,图片权利人并非需要完全举证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及享有著作权的具体时间,法院可通过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著作权侵权进行认定。



转载请标明出处。
Copyright (c) 2008 ASAweb Global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无形资产顾问网 沪ICP备20000042号-1
服务热线:18621777999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