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作者:徐玮康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企业催讨账款诉讼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卖方只有开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和例如一些不知签收者是何人送货单。这时
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就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本律师就结合本人的
经济纠纷律师执业经验和司法实践的认识谈一谈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以下分三个方面对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进行阐述。
一、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在合同中买卖双方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已经就买卖标的、价格、交货时间及方式等达成了相应的合意。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交易的合意是判断是合同是否成立关键,这也通常是原告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增值税发票能否达到这一举证效果呢?首先,从增值税发票的设立目的来看,依据税法中对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是用来证明抵扣进项税额的工具,其本身并非是合同的部分或者附随部分,也不是合同关系的凭证,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其次,虽然增值税发票中对货物的品项、价格有所记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卖方一方的行为,是由卖方单独完成的,无法体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卖方的出票行为并不能够单独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的关系,需要与其他的证据相互辅助来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义务。这些其余的证据如买方出具的开票申请、买方签收的供货单等。如果有这些证据进行佐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说卖方完成了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
二、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买方已经收货的证明?
仅仅凭借卖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买方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买方已经收取相应货物的证明。司法实践中,通常还是要看买方是否已经就该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了抵扣。若买方已经收取了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请了进项税额的抵扣,则法院通常会认为买方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其法律依据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同时,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也明确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并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因此,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若买方已经收取了增值税发票并已用以抵扣,则可以认定卖方对买方已收相应货物完成了初步举证。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下,买方已经收取货物的结论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一种推定性的结论,所以其证明力并非十分牢靠,且事实上也存在部分企业因为申请抵扣期限的原因,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便向税务部门申请进项税额的抵扣的情况,所以若是买方能提出合理的怀疑点,或者拿出相反的证据,则这种已经收货的推定很有可能就不会成立。因此,在诉讼的实践过程中,卖方在向法院提交买方已经收取了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请了进项税额抵扣的证据的同时,仍应选择提交其他的辅助性证据,来加强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确保立证成立。
三、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买方已经付款的证明?
现实中有很多人将发票作为一种付款凭证来对待,认为收取了发票就可以作为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但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得到支持的。从税法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增值税发票的定位和功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四条 规定,“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由此可见,增值税发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付款凭证的功能,所反映的内容的仅仅是应收应付款项的“记帐”凭证,并作为税务机关计收增值税金额的凭据。因此,单凭收取了增值税发票是无法证明买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有些企业对此还提出交易习惯的抗辩理由,举出在此前双方间已经发生的交易中,卖方都是在买方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下才像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款到开票”是双方间不成文的交易习惯,买方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就可以推定已经向卖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诚然这种说法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诉讼毕竟是一个有着严格证据规则的程序,若“款到开票”的语句写入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且确实之前的交易情况如上述所称,则法官可能会采信已经付款的说法。但若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或没有签订合同,即使之前的交易情况如上述所称,通常仍无法达到“已经付款”的证明目的。因为所谓的“交易习惯”并非在行业中普遍的,通用的习惯,也就是不能达到法律上所称的“商业习惯”的范畴。现实交易中,亦存在着诸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因此不能将“款到开票”作为一种常态,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一种例外来对待,两种方式均是极有可能发生的。所以,即使已经获取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仍不能证明该方已经能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是否支付货款还是要通过其他的证据材料来予以证明,这也是交易中,在增值税发票外,获取收付货款凭证的重要性所在。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类似的
经济纠纷诉讼当中,增值税发票单独的证明效力还是十分有限的,必须要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才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相对方享有债权。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只提交一份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会变得非常被动。所以
本律师建议,买卖各方还是应当在交易时注意保护自身的利益,签订买卖合同或取得向对方的书面订单凭证、并妥善保存相关凭证,包括收付款、收发货的凭证,这样万一发生纠纷,就不至于发生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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