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注册商标近似但不侵犯商标权的几种情形分析(一)
发布日期:2014-03-31 我要分享
论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一)


谢立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笔者的专业研究,部分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本文拟通过分类列举的方式,结合实践审判案例予以介绍、分析。

一. “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此有相关规定。

    在雅戈尔集团就“DP”注册商标涉诉一案中,“DP”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目录中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服装、鞋、帽等,该商标由李某于2003年注册。而“DP”同时是在服装行业中通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即“抗皱整理技术”,并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及使用。雅戈尔集团作为我国服装行业的知名企业,在其衬衫吊牌中使用了“DP”标识,并大量销售带有此吊牌的衬衫。对于该案法院的观点是,“DP”虽为被告的注册商标,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故雅戈尔集团有权正当使用。

    在大宇资讯就网络游戏“盛大富翁”侵犯注册商标“大富翁”诉盛大网络一案中,大宇资讯于2005年取得“大富翁”文字标识在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盛大网络则在2005年6月推出了网络游戏“盛大富翁”。通过不少证据不难表明“大富翁”已经成为一种商业冒险类游戏约定俗成的通用游戏名称。与众所周知的大富翁游戏类型一样,“盛大富翁”也是一种在计算机上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因此“盛大富翁”也是对“大富翁”名称的一种正当使用。

    我们不难发现在以上两案中使用者都是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完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最终都未被法院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理由即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

二. “在商品上使用标识构成在先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权通过核准注册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但法律在给予注册商标权明确保护的同时,亦在一定条件下保护一些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有如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为他人合法享有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客体(比如文字标识)有关的各种民事权利的总称,一般包括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商号权、版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装潢、在先域名权、在先地理标志权、姓名权”等权利的集合。

    其中,我国立法对个别“在先权利”有明确的保护规定,对于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时有积极作用,比如:《商标法》就驰名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有如下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到时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利、企业名称权、姓名权、地理标志权有如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有条件的,一般得到公认的通用条件可描述为:1.某一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在先权利已经为他人合法享有;2.在先使用的权利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权利的使用时间以该权利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4.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或服务上连续使用该相同或近似商标;5.在先使用必须为善意使用,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不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


    在此笔者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存在冲突为例,通过真实法院判例作详细说明:

    案外人武汉同和实业于1999年6月申请注册了“诸葛亮”商标 ,2000年12月“诸葛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33类的“酒精饮料”。2002年6原告四川诸葛亮酒业从武汉同和实业经转让获得了“诸葛亮”商标。原告诸葛亮酒业受让“诸葛亮”商标后,在有关报纸、杂志上对其作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因此,“诸葛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四川江口醇公司,由其前身于1999年6月开始使用“诸葛酿”标识。2001年12月,被告曾向商标局申请“诸葛酿”商标,但被商标局以“诸葛酿”标识与案外人武汉同和实业在先注册的“诸葛亮”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在获知这一情况后,被告并未在酒类上停止使用“诸葛酿”标识,并且不断在扩大使用。至2012年,被告的“诸葛酿”产品多处获奖。2003年,四川省工商局还认定“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04年9月,原告诸葛亮酒业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但被告亦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白酒上使用“诸葛亮”侵犯了被告的“诸葛酿”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经审判,法院认为原告的酒品在使用“诸葛亮”商标前(2002年6月),被告的“诸葛酿”酒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诸葛酿”标识与“诸葛亮”商标构成近似,但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诸葛酿”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据此,法院即以作为在先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作为依据,认定被告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须补充的是,在此之前,另有几家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了“诸葛酿”标识,但被其它法院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从而受到保护,须满足其必要条件(前文已介绍),并应区别“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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