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纠纷(上)
发布日期:2014-03-29 我要分享
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纠纷(上)
案例评析与启示
(2013年12月)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贸易合同中的认定及相关处理
    本案例是贸易合同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例,具有一定普遍性及借鉴参考意义。我们以此案例内容并附上评析及启示供大家参考与学习。

【案例】
    自2011年2月起,A公司与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A公司向B公司购买化工品。截止2011年4月,A公司总计向B公司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但A公司陈述截止到2011年12月,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仅为1,519,339.2元,B公司还欠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312,956.3元未给A公司。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要发票,B公司均未开具。且由于B公司未开具上述2,312,95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A公司应税税款的损失。A公司认为该笔损失因B公司造成,理应由B公司承担。故A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369,677.6元。后在诉讼中,B公司向A公司补开了金额为618,60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A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246,187.3元。(备注损失计算方式:(2,312,956.3-618,608.3)-(2,312,956.3-618,608.3)÷(1+0.17)=246,187.3元)


    对此,B公司陈述的事实是:一. 对于B公司之前确实未开具的618,60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B公司已在诉讼中向A公司补开。二. 至于其余的1,694,348.0元增值税发票部分,B公司早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8月1日分两次开具,前一份900,00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将该发票交付给了上门收取的A公司员工胡某;后一份794,348.0元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快递给A公司,但后被A公司退回。

    而对于B公司认为其已开具1,694,34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观点,A公司的意见是:一.胡某并非A公司员工,前一份发票A公司从未收到过,之前发票也并非胡某签收;二.后一份发票A公司确实收到过,但因为开票“单价”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A公司在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将发票退回给了B公司(以退回快递回执为证)。

    结合双方就事实部分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最终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2月份起,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工品。截至2011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诉前原告收到1,519,339.2元增值税发票,诉中被告向原告补开618,608.3元增值税发票。其余1,694,34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开具(编号为13585206)900,000.0元,同年7月31日交付胡某,并由胡某签收,同时查明,被告无证据证实胡某为原告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另一份,由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开具(编号为13585207)794,348.0元,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给A公司,但A公司随即于8月3日快递退回给B公司,复印件留存。又查明,系争的两份总金额为1,694,34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税务机关认证。
    后法院还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A公司应缴纳的销项税额为人民币21,452,716.8元,产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人民币19,438,510.1元。该事实由当地税务局的证明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及判决】
     纵观此案,B公司赔偿A公司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损失是否成立,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入手分析:


一.B公司在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环节中是否存在过错?

    在贸易合同中,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卖方应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此义务。而就B公司于7月29日开具的90万增值税发票,在A公司不认可收到及未抵扣的情况下,由于B公司未能证明胡某已获得A公司授权或胡某是A公司员工,因此对于该份发票,虽然B公司确已开具,且履行了其自身的纳税义务,但司法上无法认定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该份增值税发票。
    而就B公司于8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虽能证明已经向A公司交付该金额发票,且所开发票也是有效的。但A公司提出“该发票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A公司不能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拒收理由,经审查合乎合同上对单价的约定。因为在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A、B公司就如何确定货物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而B公司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符约定,经审查属实,则A公司及时退回该发票的抗辩理由充分,而由此认定B公司没有履行向A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综上,虽然B公司确实已经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且履行了自己的纳税义务,但B公司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其根据法律、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向A公司交付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就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A公司是否因B公司的行为实际遭受损失?
    庭审中,B公司提出:A公司应提交因没有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而导致进项税少于销项税,进而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凭证,作为证明A公司已经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在相应发票或交易确实没有抵扣的基础上,法院一般还会要求诸如A公司一方提交:相应期间,己方已产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应缴纳销项税额,且所差金额能够合理解释的证明。基于此,根据从税务机关获得的数据,在相应期间内,A公司确实存在2,014,206.7元的差额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
    而且,由于截止到A公司起诉之日,距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已经超过180天而无法抵扣,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涉案增值税发票已经无法得到抵扣。
综上,因B公司的过错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为(2,312,956.3-618608.3)-(2,312,956.3-618608.3)÷(1+0.17)=246,187.3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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