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上
发布日期:2014-03-24 我要分享
成功案例:
 知识产权律师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上)

谢立嘉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引言:


    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相同或类似行业内的企业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并不鲜见。无论是出于巧合或是带有一定目的的使用,或者是涉及到其它各种因素,比如: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历史沿革、存在地域范围、销售渠道、知名度等等,司法实践中,此种案件还是展现出复杂的形态,值得深入研习。

    本律师经办过几起此种类型案件,同时涉及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中,本律师将结合亲身经办的案例及法院审判实践,对“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

第一,在本类型案件中,最普遍存在的一种形态可言简意赅地概括为“注册有违法,使用还突出,混淆误认是结果”。

    详细地说即是指某企业在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自身企业的字号时,存在傍名牌、利用他人商誉或不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且在使用过程中对字号也进行了引人注目的突出宣传、推广、或在产品上突出标识,进而在客观上达到了使相关公众将两个企业或两个企业的产品进行关联混淆,以致误认的结果。 

    虽然从反不正当竞争律师举证证明的角度来讲,‘注册有违法’、‘使用还突出’、‘混淆误认是结果’都需要由原告律师一一举证证明,工作十分繁复,而且若遇到专业从事竞争法的被告律师时,他们更会积极地从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以及其他细枝末节的方面进行抗辩举证。但我们通过搜索不难发现这一类型的案件是其中最为常见的,而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适用方法。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及基本原则,此类行为也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因此,针对“注册有违法,使用还突出,混淆误认是结果”的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用于自身企业名称之行为,不但可能构成注册商标侵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

第二,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符合“注册有违法,但使用未突出”的情形是否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原告证据足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存在违法性的前提下(此处违法性是指实质上有主观恶意及无合理性,包含形式上已经通过登记机关审查并被核准注册为企业名称),被告就其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仅在其产品上作经营主体标识使用,未进行突出使用的,很有可能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

    前文所述司法解释也基本认定“突出使用”是构成注册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因为首先,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的,仅标识了企业经营者,不能起到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进一步说,本律师认为,在字号未突出使用的情况下,产品或服务上除了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很有可能存在其自有的商标或商品名称,而这些标识在突出使用的情况下更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最终使得相关公众或消费者不会对上述两者的商品来源进行混淆。

    本律师观察到“注册违法,未突出使用”情况下的很多案例,以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讼往往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定条件下,此类案件并非完全没有其它救济途径。本律师之前曾代理过一起相类似的案件,代表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并由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我方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即将其企业名称中的“AB”字号去除)。
    在该案中,我方即原告系一家上海公司,在家用小电器行业注册了”AB”(指代)文字商标,经过一定期限的推广、使用,在上海、浙江等地形成了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而被告M公司在我司商标核准注册后的第3年于上海成立了以“AB”为字号的公司,主要经营插座、电器线路配件等产品。经销渠道也与原告基本交叉及类似。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企业名称,即上海“AB”某某公司,但未突出使用”AB”字号。经营过程中,被告AB公司有选择地靠近原告的经销渠道进行其产品的销售,但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屡遭投诉,商誉不佳。

    为此,本律师代表原告以被告“AB”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AB”用于其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我方的基本观点如下: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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