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下
发布日期:2014-03-24 我要分享
成功案例:
 知识产权律师如何处理“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下)

谢立嘉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承接上文)

    为此,本律师代表原告以被告“AB”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AB”用于其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我方的基本观点如下:

(一).被告将“AB”注册于企业名称无合理理由,系有傍原告名牌之意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注册的违反性。从以下方面及相应证据可支持此观点:1.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及被告注册该企业名称的时间对比;2.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在相应地域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较为显著;3.原告企业注册地是上海,主要经营地也以上海为中心,而被告注册地也为上海,对原告使用商标情况及品牌知名度也应当了解;4.原告使用“AB”文字商标的产品类别是小电器,而被告企业经营的产品主要是插座、电器线路配件,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类别,且消费群体相同;5.两者经销的渠道交叉或类似,甚至有在同一地点销售的情况。

(二).原告通过一定期限对“AB”品牌的经营,AB品牌在上海、浙江地区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

(三).虽被告”AB”公司在商品上仅标注了企业名称,未明显突出使用,但基于上述1-5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也有证据证明不少消费者,甚至网络评论直接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并将投诉被告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信函直接指向原告公司。由此,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AB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AB”品牌产品,或将“被告AB公司”误认为与生产、销售AB品牌产品的“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密切联系,或属于同一主体。显然,违法的傍名牌行为所导致的混淆及误认已经形成,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最终,法庭的审判意见采纳了我方观点。而纵观此类案例,相较于判定商标侵权更注重于“是否突出使用”的客观要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会更加注重对行为实施者主观意图进行衡量,特别是强调市场竞争行为中对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把握。对于丧失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法院能依据竞争法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法官也正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了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在“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之类型案件中,也少量存在“注册不违法,使用却突出”的情形。

    显然此种情形下,根据本律师之前的阐述,不难得出很有可能将被法院认定为“注册商标侵权”的结论。那肯定有不少人会问,既然也被判定为“商标侵权”,那与第一中提到的“注册有违法,使用还突出”在法律定性上有何差别呢?从本律师的办案经历中可知,其实“注册是否违法”在此类案件中对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起到了关键作用。

    本律师去年曾作为被告律师参与了广东韶关某食品企业诉广州某连锁餐饮企业关于“XX”文字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对方在先申请注册了“XX”商标,并在火锅餐饮服务业使用,主要门店开设在韶关的南雄市和乐昌市。而我方在广州开设了“XX”餐饮企业,并在广州及周边开设了多家“XX”连锁店,在店招、菜单及服务标识等方面突出使用了“XX”字号。

    但本律师所代理的广州该企业有证据证明注册使用“XX”字号有其合理理由。因为被告的投资人之一来自新加坡,该投资人在新加坡使用“XX”字号作为其店招有几十年历史并形成一定品牌影响力。被告在广州设立餐饮企业沿用其投资人在境外使用的字号有其充分合理性。而且,原、被告经营餐饮店类型、档次有差异,区域不重合,因此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品牌影响力及侵害原告品牌权益之意图,其注册“XX”企业字号不存在违法性。
    基于“注册不违法”之考虑,虽然法院最后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但在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上并未支持原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XX’字号”的主张,而是判令我方“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停止‘突出’使用”。特别是再结合前述第二中提到的“注册有违法,使用未突出”的案例,结论将更加清晰。在前文“AB”案例中,法院最后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AB”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
    由此可见,“注册是否违法”将导致不同的法律承担责任方式,即“停止使用”与“规范使用”、“停止突出使用”的差别。其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另外,本类型下对于“注册是否违法”的举证,并非轻而易举,双方都应统筹各方各面进行证明。
 
第四,符合“注册不违法,使用未突出”的情况,很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

    从侵犯商标权的角度,“未突出使用”的字号不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此前已有论述;而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符合“注册有其合理理由”,“未突出使用”时,一般情况下从主观上已基本不存在傍名牌、侵害竞争对手利益的意图。而在客观方面从很大程度上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已经不大。此时,除非个案存在更为复杂的因素,大部分情况下这种存在似乎是一种符合诚实信用与公认商业道德的良性市场秩序,不宜再判定为不正当竞争。


    综上,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中,结合适用诸如商标法这样的专门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但应严格区分、分析案件的各自具体情形,不应简单套用法条,以免张冠李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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