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公司所在法院可否作为管辖法院
发布日期:2014-04-09 我要分享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公司所在地法院可否作为商业秘密侵权的管辖法院

谢立嘉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侵权可通过民事、刑事、行政处罚得到救济。其中,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比较常见。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种,商业秘密侵权一般也适用“被告所在地”与“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了“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我们通常知道,利用他人商业秘密设计、生产出侵权产品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进一步讲,销售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销售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公司所在地能否成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由所在法院能成为管辖法院呢?


    在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予以说明:

    原告A1公司(住所地深圳)、A2公司(A1公司的子公司,住所地昆山)以被告B1公司(住所地昆山)、被告B2(B1公司的经销商,住所地广东佛山)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被告B2所在地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级别管辖原因被移送至广东高院。
    随即,被告B1向广东省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院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件移送至B1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高院管辖。
    最后,最高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院管辖处理。

    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作为广东本地企业,考虑到作为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经销商的B2公司所在地在广东佛山,权衡本地管辖优势,A1公司将案件提交至佛山中院是深思熟虑的诉讼行为。
    但最高院经审查发现,在原告A1、A2提交的起诉状中,只在“诉讼请求”中部分要求被告B2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对被告B2是否参与商业秘密侵权提出任何具体指控。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B2参与了B1主导从事的商业秘密获取、运用于产品设计、侵权产品生产等具体侵权行为。因此,原告A1、A2所诉争的所有指向被告B2的侵权行为都是围绕其是否销售了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而无“获取”、“设计”、“生产”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相关列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我们一般知道,在上述列举的具体侵权行为中,“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盗窃”等行为毋须多言,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而“使用”如何理解?我们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指利用商业秘密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而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已经同时发生。
    同时,“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也不属于上述法律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毕竟,在通常情况下,事实销售行为的经销商不可能知道相关产品所负载的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权属归于何方,也没有法定义务去进行相关了解。除非原告还有其它证据证明:销售者不但进行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而且还共同参与了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或使用。
因此,一般情况下,经销商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之前,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已经发生。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般不宜被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也不宜认定销售行为或销售公司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鉴于此,通过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的所在地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来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管辖法院并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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