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与短期融资纠纷案例评析与启示(上)
发布日期:2014-04-12 我要分享
国内信用证与短期融资纠纷
案例评析与启示(上)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信用证欺诈所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参照意义。我们以时间顺序为脉络精简相关内容,附上评析及启示供大家参考、学习。

【案例】

    2008年8月12日,B公司与A公司订立了《委托代理购货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代理采购一批规格为甲,数量1350吨,单价为7400元每吨,总金额为9,990,000元的镀锌钢卷。由A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见单90天远期信用证,A公司按开证金额的1.4%(含税)收取代理费;B公司在A公司向银行开证之日起87天内向A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提完货物;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B公司将1,998,000元支付给A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  A公司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向B公司指定供货方C公司开具金额为9,99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次日,B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同日,2008年8月12日,A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与C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D0085《销售合同》,购入委托数量的甲规格镀锌钢卷。并约定交货地点卖方仓库自提,凭A公司正本提货单或移库单发货;付款方式为A公司开具见单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至C公司,见单90天付款;交付单据为增值税发票和正本货权证明书;信用证受益人为C公司,受益人银行为乙银行苏州分行。

    2008年8月13日,B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订立了《代理采购合同》,约定D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采购规格为甲,数量同上,单价(含税)为7690元每吨,总金额为10,381,500元的镀锌钢卷。由B公司出面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委托A公司代理采购上述镀锌钢卷,该代理合同已经D公司确认。无论货物实际交付与否,D公司均应在2008年11月5日之前(信用证出证之日起84天为最后结算日)付款完毕;D公司应在支付20%的保证金给B公司。

    次日,D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2008年8月14日,第三人乙银行上海分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开具了0056号信用证,该信用证上记载:“开证申请人为A公司,开证行为乙银行上海分行,通知行为乙银行苏州分行,受益人为C公司,受益人开户行为乙银行苏州分行,开证金额为9,990,000元,有效日期和有效地点为2008年9月10日上海,运输方式为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货物运输起止地:自苏州至苏州,最迟装运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见单日后90天,议付行名称为乙银行苏州分行,货物描述为镀锌钢卷,规格为甲,数量为1350吨,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400元每吨,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9,990,000元,其他条款按照销售合同(号码:XD0085)执行。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1、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各一份)注明信用证号码和合同号码:XD0085;2、由受益人出具的正本货权证明书一份;3、由受益人出具的证实书一份;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乙银行上海分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如信用证延期付款,乙银行上海分行将于付款到期日履行付款责任;如信用证系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应将每次提交单据情况背书记录在正本信用证背面。”
 
    2008年8月18日,C公司签发了XD0085号成品提货单,并于同日开具以A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988,941.80元,并载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同日,并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已于当日将相关货物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寄给A公司。
  同日,2008年8月18日,乙银行苏州分行将寄单通知书、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发票、提货单、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及有关通知书提交给乙银行上海分行,索偿金额为9,988,941.80元。
  
    2008年8月19日,乙银行上海分行向A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指出“在2008年8月18日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为9,988,941.80元,经审核,存在不符点,列明如下:1.发票上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上规定不一致;2.成品提货单上的提货数量与发票实际数量不一致;3.证明上的货物数量与发票实际数量不一致。以上不符点要求A公司回复。”同日,A公司回复“接受不符点,请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到期日20081117”。同日下午,乙银行上海分行向苏州分行发出自由格式报文,确认就该信用证,将于2008年11月17日到期,确认付款金额为9988941.80元,乙银行上海分行将在到期日根据苏州分行的指示扣除费用后付款。根据该正本信用证背面记载,“议付或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业务编号为-0012,议付或付款金额为9988941.80元,信用证余额1058.20元。”C公司后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乙银行苏州分行汇付的9980000元,并被扣除贴息182317.14元。

    2008年8月至10月,A公司向C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查验提货,都未得到回复。
  
    2008年10月22日,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无法交付货物。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裁定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认定C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并自2008年10月6日开始停止生产至今。
  
    2009年8月31日,上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C公司的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C公司的重整程序。

    后经法院查明:1. C公司与D公司是某境外上市公司持股的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本案涉及的: D公司委托B公司、B公司委托A公司等委托购货合同,目的仅为短期融资需要,实际上并无真实交易背景,系无货交易的合同。
2.乙银行苏州分行曾与C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根据记载:C公司向乙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金额为2000万元,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

    2009年9月11日,A公司以C公司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并与B公司、案外人D公司虚构贸易需求,恶意串通进行融资,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以B、C公司作为被告,以乙银行苏州分行、上海分行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止付由乙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9,990,000元。

【律师评析与判决】
    纵观此案,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焦点来分析:


一. 涉案被告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从前述案情中,我们不难发现,(一).D公司对B公司系委托采购,B公司进而再委托A公司进行采购,并确定由A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C公司进行支付,而D公司对此转委托全部知情,主要看重的就是A公司有信誉及能力在银行开具大额信用证,并以这种方式简便地在银行获得大额的资金融通。(二).C公司与D公司是关联公司,可谓利益共同体,为了避人耳目,选择当中加入B公司作为中间人对A公司进行委托,形成表面上的分割。(三).C公司在收受信用证后不久即停止经营,宣告破产,且证实之前已经负债累累,足见其原本就无履行交货义务的意愿。
    同时,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本案中,B公司、C公司、D公司互相串通,通过虚构交易,不实际供货,通过信用证融通资金目的明显,理应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备注:在某些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知晓或之前曾参与过类似的交易活动,则不能认定A公司是善意的遭受欺诈一方,信用证欺诈未必当然构成。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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