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不正当竞争律师办案总结:
抄袭他人“商业软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谢立嘉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商业软文”能有效协助品牌方、或代理经销商推广产品,是广告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若有竞争对手连篇累牍地抄袭本品牌的“商业软文”
是否构成侵权?而品牌方在无法获得涉案“商业软文”著作权的侵权下,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获得法律保护?
在本人作为
不正当竞争律师及
知识产权律师的执业过程中,曾处理过这样一起典型案件,借以参考。
A公司是甲品牌营养液的生产运营公司,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代理经销商发布的很多“商业软文”对促进甲品牌营养液影响力的提升作用十分巨大。在此过程中,B先生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作为甲营养液的代理经销商。而同时,B先生又成立了D公司,D公司自行生产销售了乙品牌营养液。
后A公司在报章及网络媒体上陆续发现大量抄袭A公司用于宣传甲品牌营养液的“商业软文”,而该些文章是在A品牌产品“商业软文”的基础上
经稍许删减、修改后来宣传D公司的乙品牌营养液。随即,A公司以D公司“著作权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两项诉由控告了D公司。
法院在庭审中认为,被抄袭的甲品牌营养液软文基本系A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自行或委托广告公司发布,并非A公司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且
在A公司与其代理经销商的经销协议中也未对发布“商业软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法院不认为被抄袭的“商业软文”是A公司的法人作品,即A公司不对被抄袭的“商业软文”享有著作权。
而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上看,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在庭审中认为:
首先,双方生产的都是营养液,也针对同样的消费群体,显然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双方在竞争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及
公众认可的商业道德。因此虽然双方都生产相同产品,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广告宣传内容也应当相似,用于宣传产品的“商业软文”并不存在必然相近或相似的合理性。
而D公司宣传其乙品牌营养液的“商业软文”基本抄袭了A公司宣传甲产品的软文,只进行了少部分的内容增减,有的甚至只进行了名称、销售
地点、价格的替换,连“商业软文”的标题都不修改,是根本上的剽窃。这种句式、结构、用词上的剽窃行为已经超出产品功能相似所导致的合理限度,将足以引起零售商甚至消费者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在两种产品及来源上建立联系,对两种产品及产品来源形成误认。因此,D公司的这种大量抄袭同行业竞争者“广告软文”的行为已经反映出“傍名牌”的侵权故意。
第二,D公司的投资人B先生也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C公司早已与A公司建立代理经销关系,是A公司甲品牌营养液的区域经销商。其现在又
经营同类型的乙品牌营养液。在与A公司的竞争过程中,B先生及D公司理应对A公司的“商业软文”有所了解,其不但不作出避让,却恰恰利用A公司“商业软文”在改头换面后用于自己产品的宣传,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也势必对其代理的A公司产品的广告、消费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地分割和挤占。
第三,D公司直接抄袭他人的“商业软文”,必然节省立其本应付出的广告成本,也客观上利用了A公司凭借“商业软文”已经取得的商誉及良
好市场影响,是一种典型的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
第四,A品牌“商业软文”非甲公司创作、发布是否有碍于其主张对方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并非A公司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了涉案“商业
软文”,而系代理经销商创作、发布,但A公司凭借上述“商业软文”受法律保护并不仅仅以其对相关文章享有著作权为前提。A公司代理经销商发布的“商业软文”,虽为自身销量考虑进行推广,但双方之间有委托销售的协议关系,本质上体现了A公司推广销售甲品牌营养液的根本意愿及目的。
而从客观上讲,相关“商业软文”宣传了A公司的甲品牌营养液,使A公司与甲品牌营养液在市场上形成较大影响力,在消费者中也产生一定辨
识度。
因此,代理经销商创作、发布围绕A品牌营养液展开的“商业软文”,它们在市场上形成的品牌商誉应当由品牌商享有。未经品牌商允许,任何
人不能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该权益。
第五,是否以D公司发布了侵权软文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庭审中D公司虽辩称宣传乙品牌营养液的“商业软文”是其在各地区的经销
商发布,不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本律师认为,由于涉嫌抄袭的“商业软文”已经明确指向了乙品牌产品及D公司,若相关软文发挥推广作用,D公司显然是最终受益者。因此,对于D公司没有创作、发布涉嫌抄袭的“商业软文”或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则应当由D公司进行举证证明。而本案中,D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证明。
其次,D公司与A公司系同一细分市场的竞争对手,且D公司的投资人B先生亦是经销A公司产品的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紧密。B公司同时
参与两个品牌营养液的经营,不可能对本案所涉“商业软文”的相似程度不知晓。而其既已知晓,却不进行任何反对及制止,相反进行放任,这也足以说明D公司作为品牌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因此,D公司抗辩其未发布侵权软文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辩论观点。在未认定D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依然认定D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了A公司的
合法权益。
由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用于产品推广的“商业软文”,不但可能形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继而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同时,在遭受竞争对手恶意抄袭、剽窃的情况下,经营者不妨另辟蹊径,尝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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