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注册商标近似但不侵犯商标权的几种情形分析(四)
发布日期:2014-04-21 我要分享
(承接上文)
论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四)

谢立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对于有不正当性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抢注他人未注册但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很多情况下会得到商标总局的核准注册。而相关权利人要对已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撤销注册,须通过行政程序且期限较长,无法轻易得到解决。但在该注册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仍然拥有合法的权利。
    在被他人抢注的情况下,未经注册但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若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否就会被禁止使用?若继续使用是否会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笔者认为并非完全如此。因为抢注他人商标而获得的注册商标,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撇开行政程序不论,在法院的司法程序中,亦有判例通过认定抢注行为的非正当性,而对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给予一定限制。
    在原告香港某国际食品公司诉被告德国某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德国某公司于1967年即在欧洲多国于第29食品类别上注册了“isca”的图文商标并在全球统一使用。1997年,被告德国某公司即开始在中国使用“isca”商标,并委托原告香港某国际食品公司的前身国内某食品厂贴牌加工“isca”品牌产品,进而在国内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但可惜的是被告德国某公司一直未在中国申请注册“isca”商标。
    相反,原告香港公司的前身某食品厂于2001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isca”商标,2002年10月注册核准后长期并未实际使用。直到2008年,某食品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香港某国际食品公司。被告德国某公司发现后曾与原告进行交涉未果,被告也曾于2009年3月向商标总局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但直至2011年还处于行政处理过程中。
    2010年,被告德国某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加工“isca”产品的被告二厦门某公司在申报一批“isca”食品出口欧洲时,被厦门海关以侵犯原告香港某国际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没收并处以罚款。此后,香港某国际食品公司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国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审理,最后认定被告德国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法官的理由是:在商标注册领域的不诚信抢注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即使在先使用人在法定的申请撤销期限内未提出撤销,也不得因为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不正当性而获得商标法的完全保护进而对抗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对此亦有相关的规定可以援引参考“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结合笔者的实践办案经验及研究此类案件所得,笔者认为在认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特别是对于有商标侵权嫌疑的一方当事人,简而言之,应当综合判断多方面因素,把握各种特殊细节来加以判断侵权是否存在,而不应仅限于基于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机械理解。因为商标纠纷通常总是基于一些复杂的利益纠葛,特别是对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情形”,我们不应轻易作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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