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上文)
国内信用证与短期融资纠纷案例评析与启示(下)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二.在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可否要求银行止付信用证?
如本案中的A公司,在遭受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不难知晓直接向B公司、C公司追偿钱款往往并非最佳救济途径。因为C公司已经宣告破产,而B
公司也可能信用及偿债能力十分有限。因此,考虑向议付银行要求止付是相对优先的救济途径。
法律规定在构成
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且将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遭受欺诈一方可向法院要求止付信用证。但银行止付信用证一般
还有如下例外情形:(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简而言之,在银行未议付,或银行有过错、非善意进行议付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止付要求有可能得到满足。
所谓议付,我国法律上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而对于银行的议付行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也有明确规定:“议付行在受理议付请求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本案中,原告A公司正是抓住了乙银行两家分行在审核、议付过程中的一些过错,证明相关款项并未“议付”或“即使议付并非善意”,包括:
1.国内信用证背面所记载的议付时间早于议付申请书和融资发放审批表等乙银行内部文件所载明的议付申请和审批时间,时间上存在矛盾;
2.国内信用证背面所记载的议付金额及议付申请书所申请的议付金额均为9988941.80元,而融资发放审批表和电脑截面所显示的金额为
9,980,000元, 以上议付金额存在矛盾,而乙银行也未给予合理解释;
3.除了C公司承认收到过乙银行苏州分行的款项外,并无其他入帐证据予以佐证乙银行已经议付了相关款项;
4. 除乙银行上海分行于2008年8月19日向A公司披露的三个不符点外,涉案国内信用证还有另两个不符点未向A公司披露,包括:i.信用证要求
的单据为货权证明书,而C公司交付的单据为成品提货单;ii.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为证实书,而C公司交付的单据为证明。
综上,本案中,法院基于认定B公司、C公司构成国内信用证欺诈,且乙银行存在过错,未
善意议付系争国内信用证等,方可判令乙银行上
海分行终止支付系争国内信用证。
【启示】
围绕短期融资所产生的信用证业务,由于关联公司的互相利益输送以及不进行实货交易,其面临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风险较大,所以应当尽量避
免这种交易,若曾参与此类交易,而后遭受类似欺诈,则被认定为善意受欺诈人的可能性也不大。虽然本案中的A公司通过法院申请信用证止付获得了支持,避免损失扩大,但并非每个信用证欺诈的案件都能如此幸运。本案中,恰恰是因为乙银行本身的一些不正规操作存在漏洞,方才给了A公司成功止付的机会。而在更多情况下,若银行不存在过错,按照规定进行善意议付的话,遭受欺诈方申请银行止付往往困难很大,只得通过向欺诈方追究赔偿责任,但显然会更加困难,一般诸如上述B公司这样的贸易公司,资产薄弱,偿债能力低下,不宜获得损失弥补。
在此情况下,我们给予客户如下建议,包括但不限于:
1.有客户需要我司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应提前审查其背景、商誉及资产及货物状况,对于轻资产的贸易公司应当谨慎开证。
2.对于类似委托我司向上家指定的下家采购货物,并以信用证支付的合作项目,建议更为谨慎,必要时了解对方的商业模式、如此操作的目的
,以及上下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进行慎重评估。
3.对于要求我司开具信用证的客户,可要求其提供资产或其它有能力的公司进行担保,在付款遭遇问题时,方便我司及时以担保物或担保人进行索偿,避免遭受彻底损失。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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