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业诋毁、诽谤、损害企业名誉
发布日期:2014-04-15 我要分享
如何认定商业诋毁、诽谤、侵害商誉?


谢立嘉 律师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当前,社会媒介十分发达,竞争对手间除了在产品的生产、经营上展开激烈竞争,而且也利用各自掌握的社会资源进行舆论、媒体上的战争。“口水仗”、“互揭伤疤”、“互曝”等举措已经成为竞争对手间的常态,屡见不鲜。各方通过这种方法或直接、或含蓄地贬低竞争对手,以此达到在市场及消费者面前提升自身企业声誉与产品、品牌形象的目标。例如众所周知的,“360”对战“腾讯”就是典型范例。但类似的“口水仗”、“互曝”、“揭伤疤”行为应顾及到法律规则的存在。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可以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或许也能起到一定商业效果。但违反法律的规定,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样往往得不偿失,反而伤及自身。
    因此,企业对手在利用媒体或其它媒介散播对竞争对手不利的言论时,应充分注意并避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的相关规定。在此,本律师举一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2009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就“LW”品牌鸡蛋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从日本引入自有品牌“LW”鸡蛋,并依靠自有技术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被告作为其合作伙伴负责“LW”品牌鸡蛋的宣传和销售。2009年3月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被告又另行委托案外C公司生产“LW”品牌鸡蛋。
    2009年5月,被告在上海的日本报刊上发布了《声明》,包括《关于“LW”类似商品、假冒商品的注意公告》、《关于“LW”商标》、《“LW”蛋品的确认》,被告声称“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被告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无法保证该类似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为二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被告的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被告商标或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一律认定为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2009年6月,被告发布了《相关情况》,并将该说明放置于被告销售的鸡蛋产品包装盒内,该说明的内容包括:“本公司委托LW上海公司(指原告)生产鸡蛋以及签订作为销售代理店协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公司委托上海蛋品监督机构上海蛋品协会进行了调查,结果是LW上海公司根本没有鸡蛋生产的养殖场”、“LW鸡蛋从销售上市的第一天起,就一直都是由本公司进行一元化管理的”、“一段时期内,本公司曾把GP工作委托给LW上海公司,但其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了诸多问题”、“本公司认定该公司上市的相类似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竞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本公司在2006年12月左右,即在LW上海公司成立的2年前,就开始了市场调查,寻找合适的生产农场”等。
    另,当时上海市场上销售“LW”品牌鸡蛋的只有原告和被告两家公司。被告曾于2007年12月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LW”商标,但截至双方诉讼期间,都为获得授权公告。

    庭审中,法院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在2009年5月、6月分别“在媒体商发布的言论“,及在其所销售的“鸡蛋产品包装盒内”放置的《相关情况》,认定了被告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被告:1. 停止侵权的不正当侵权行为;2.登报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纵观本案,本律师认为法院在认定以下问题的基础上,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被告所发布、散布的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是否是虚伪、不实的内容?本案中,被告竭力回避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原告系将“LW”带入中国并进行生产、质量控制的企业,而虚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原告与“LW”品牌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被告主观上渴望塑造其是“KW”品牌唯一正宗的拥有者形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商业诋毁”之虚构虚伪、不实内容的要件。

二.被告所发布、散布的信息是否明确指向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本案中,特别是2009年5月的登报广告中并未明确指向原告公司,但法院依然认定被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原告。这是因为在相关细分行业,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只有原告及被告两方从事“LW”品牌产品的生产及经营,且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关系。故可以进行直接推断。
    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中,虽然要求诋毁所针对的对象须明确,但不必要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只要求商业诋毁的对象应当是可辨认的即可。
   另外,商业诋毁应基于一定的竞争关系,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

三.被告在客观上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LW”品牌鸡蛋不但在日本早已知名,且通过几年经营在中国,特别是上海也有一定影响力。虽然原告没有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毫无疑问已经积累了相当良好的商业信誉。
被告作为其之前合作者,后变成竞争者,在没有事实依据或国家有权机关生效裁决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罔顾事实,避重就轻,虚构、堆砌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擅自散布上述对原告不利的否定性评价,用以排斥竞争对手的合法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客观上足以降低公众对原告及其产品的评价,损害了其商业声誉。

四. 被告使用的并非羞辱、贬损、藐视言语,有些属于常见的维权用语,是否影响对其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本律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律要求有感情色彩,无论是包含诸如憎恨、羞辱、藐视的语言或者说是骂人的话,还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只要其中涉及的事实是虚伪的,是无中生有的,且因此而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构成商业诋毁。
    此外,言行的合法与否与其是否普通常见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某些言行比较常见,就认定其不违法。任何民事主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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