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授权合同签订后,主张品牌使用费为何落空?
谢立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签订了《
品牌授权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按销售额支付
品牌使用费(权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许可,而在生产、销
售过程中,被告极有可能实际使用了商标,且从未支付过使用报酬,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却被法院全部驳回,这到底是为何呢?
案件概述:
原告是一家电气企业,1997年在电力变压器所属商品类别上经申请获得注册商标A(“中文+英文音译”),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17年。被告则是
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变压器的企业。2006年,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品牌授权许可合同》。
双方约定自2006年至2016年,被告有权在电力变压器商品上使用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A,而原告有权按被告每年销售此品牌商品收入的0.1%收取
相应的品牌使用报酬(权利金)。
《品牌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未禁止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变压器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A。但被告自签约起5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
应的品牌使用报酬(权利金)。
原告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是: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品牌授权许可合同》;2.请求判令支付
2006年至2011年的品牌使用报酬5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主要提供了以下一些证据:1.商标A的注册商标证;2.《品牌授权许可合同》;3.企业所在区人民政府公告,主要内
容是声明原告对A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4.2010年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告知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的三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许可合同》;5.案外三家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用于证明:三家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的“A牌”变压器均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售后服务已由原告落实。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要的答辩意见是:虽然签订了《品牌授权许可合同》,但从未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
商标A,因此无需支付使用报酬。且原告主张终止合同,亦无合同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亦向法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从自己公司随即调取的约60份销售合同,意图证明:被告在自行销售的商品上
从未使用过“注册商标A”;2.其它证据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最后并未得到法官采信。
另,本案中,法院亦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向被告所在区的国税局调取了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销售收入数额情况,销售数额为叁
亿伍仟捌佰伍拾余万元。
最后,经庭审,法院判决了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许可合同》解除,但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报酬(权利金)50万元的请求,原告最后
未获得一分钱补偿。
分析:
此判决对于原告即品牌授权方实难接受,但经推敲,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有充分依据。本律师认为如下原因导致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且可通过
如下措施予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一.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 ,实际使用了原告授予的”注册商标A”。
诉讼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即使是我们通常认为很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亦不一定是判决可
以认定的事实。
在品牌授权业务的开展中,不少授权方会认为,‘只要签订了《品牌授权合同》,约定授权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品牌权利授予被授权者使用,
就可当然获得该期限内品牌使用费(权利金)’,其实不然。归根结底,这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即品牌使用费的对价是一定期限内权利的授予,还是该期限内权利的实际使用?本律师认为,若要确认该问题,还须通过《品牌授权合同》作具体约定。正如上述案件所提到的品牌使用费的支付形式,即“按照销售额进行提成”之模式,则对应的就是合同期限内权利的实际使用,进而,品牌使用费的产生须基于被授权方一定期限内的实际销售额,换言之,无销售额即无品牌使用费。而在诉讼中,依据证据规则,销售额的有无或多少,一般先由主张销售额存在的授权方进行举证。若授权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授权方存在指向授权商标或品牌的商品销售额及其数量,则的确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而另一种较常见的品牌授权模式,即品牌使用费由“
保底金+超额提成金”组成的模式则基本涵盖了授权品牌一定期限内的授予及该期限内权利
的实际使用这两部分收益。在品牌授权行业中,“保底金”通常是按年度支付,其金额确定通常会考虑授权品牌的市场价值、影响力,权利使用的排他性、授权的品项范围、使用的渠道等因素,一般按年度递增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年度“保底金”是“买断”品牌使用权的一种通常体现,也是一种履约的担保,“保底金”的获得无论是在国际授权惯例中,还是在通常的国内品牌授权中,都无须基于后续产生的实际销售额或实际使用情况,一旦签约或支付期限届满,只要协议存续有效,即应支付,同时,除非合同效力或标的物存在瑕疵,一旦支付,无理由要求返还。因此,就“保底金”的支付,在诉讼中的意义之一就是可摆脱对实际销售额的举证责任。而此模式下,我们提到的“超额提成金”,也是基于《品牌授权合同》约定的一定销售标准所计算的费用,超过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相应比例的“超额提成金”。超额提成金的计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基于合同双方对销售报表的核对确认机制,而在诉讼过程中,首先,也是主张费用支付的授权方的举证责任。
再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中,正是由于原告就被告实际销售额的举证不能,导致是否实际使用、销售额无法确定,进而未获得品牌使用的对价报
酬,实在较为可惜。
二.本律师认为,为避免此类实为可惜的利益损失,授权方可在《品牌授权合同》签订阶段及合同履行阶段采取相应措施,规避风险。
对于实际销售额的举证,本身对于授权方就有一定难度,在被授权方不诚信不配合的情况下,授权方的举证难度无异于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
一样,到那时就非常被动,本文所述案例就是面临了这样的情况。因此,本律师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的此类纠纷,应当在《品牌授权合同》中即对相关条款及配合机制予以筹谋,便于在履行中,有纠纷端倪或可能性时即行渐进的保护措施。一般,本律师会建议品牌授权方客户在以下几方面对品牌授权合同进行处理及履行监督 :1.采用“保底金+超额提成金”的品牌使用费混合机制;2.形象、品牌方案使用审批机制;3.渠道备案及核查机制;4.必要时财务审查配合机制;5.库存申报机制;6.防伪标控制机制。
如此,品牌授权方在不需要付出较高成本的情况下,亦能非常清晰地了解到被授权权方对品牌的使用状况及核实品牌使用费的多少,避免不必
要风险的产生。即使发生诉讼的情况,品牌授权方掌握的证据也能使得法院法官客观地认定事实真相,将品牌权益的主动权始终掌控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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