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上文)
授权方承诺独家授权却违约,被授权方拒付品牌使用费为何未得法院支持?(下)
作者:谢立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分析:
笔者认为,法官的处理意见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
品牌授权方极有可能在第二年度仍然存在着另外授权第三方使用的违约情形,但由于被授权方无法举证证明,法院无法认定授权方在第二年违约,合情合理。而被授权方在第二年仍然对授权品牌进行协议范围内的使用,则理应支付品牌使用费。
当然,为对抗授权方在第一年中授权第三方使用品牌的违约行为,被授权方拒绝支付第二年的品牌使用费,并非完全没有道理,而且笔者相信这样的措施在不少项目中也曾被使用。其援引的法律依据即《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机制,但可惜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文的案例中未得到支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是《
品牌授权许可协议》条款约定的问题。探究我国《合同法》对“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判定,一般有以下三项:
双方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乍看之下,本文所述案件符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先履行抗辩权”要件的简单陈述可能让人忽略其深层次的含义。“先履行抗辩权”反应的是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后履行的利益包括了其“期限利益”和“履行合同条件”。其中的重中之重是,在合同的约定中,前一方的履行应当是后一方履行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授权方在第一年同时授权第三人使用其品牌是否构成被授权方支付第二年品牌使用费的前提条件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原因如下:首先,授权方在第一年度中另行授权第三人使用客观上并未阻止到被授权方在第二年使用授权品牌;其次,被授权方在第二年实际继续使用了品牌;第三,被授权方也未能举证证明授权方在第二年继续授权第三人使用。诚然,客观上授权方同时许可第三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得被授权方意图独家使用授权品牌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是,“独家使用”与“使用”对比“使用”与“不能使用”存在本质的区别,这也就导致了支付“独家使用”全部对价的品牌使用费、支付“非独家使用”品牌使用费与不支付品牌使用费之间的区别。据此笔者认为被授权方有理由要求减少第一年的品牌使用费,但没有理由不支付第二年的品牌使用费。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的。
该案例给予品牌授权项目中面临类似情况的被授权者以警惕,但很多人会问:在这样的司法审判实践下,被授权者是否有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既可继续使用授权品牌,履行协议,又可对抗授权者再行授权的违约行为?笔者认为被授权方有以下几种保护自己权利的切实可行的方式:
1、回看本案《品牌授权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被授权者而言是有一定缺陷的。其实在协议订立时,被授权者是完全可以通过条款约定的方式来确保“先履行抗辩权”行之有效,从而为被授权者解决本案中涉及的问题。例如,不妨在协议中作如下或类似约定,‘授权者未能向被授权者提供独家授权的,被授权者有权拒绝支付下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如此,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便明确地将下一年度品牌使用费的前提条件之一设置为上一年度独家授权行为的履行情况。
2、对于一些在品牌授权协议中未就此作明确约定的被授权者,笔者认为也存在其它处理办法,弥补协议约定不足的漏洞,实践中亦获得不错的效果。套用本案授权者在第一年同时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品牌,而向被授权者催讨第二年的品牌使用费的情况,被授权者为继续使用该品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可酌情向授权者部分支付第二年费用,但同时应当向授权者致函书面阐明,鉴于授权者第一年存在违约,未得到完全履行,第二年的费用在第一年的费用中作部分充抵。这是切实可行的处理模式之一,当然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斟酌。
3、若发生授权方索要品牌使用费诉讼的情况,被授权方应当灵活运用诉讼技巧,可及时通过另案起诉方式提出授权方违约、要求减少使用费价款等主张,以便法院对上述主张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被授权方以反诉形式提出主张来保护自身权利,也是存在欠考虑之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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