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动结算时的付款应明确指向特定批次货物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自2006年起长期存在贸易往来,A公司一直向B公司供应电子原件等产品,双方一直采用
滚动发货和付款的交易方式。至2010年,B
公司与A公司有近30万美元的货款尚没有结清并有纠纷存在,原因主要涉及产品质量等问题。但双方对此争议搁置,此后交易仍然继续。
2011年,B公司在向A公司采购一批价值35万余美元的货物时,B公司通过四笔银行转账,共向A公司支付了36万余美元的款项,并随后向A公司提
货,却在提货时遭A公司拒绝。A公司声称B公司的付款是用于归还历年来的欠款,而对本次货物的货款B公司未能按协议全额付款,因而不能提货。B公司与A公司交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违约,并要求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庭审中,
A、B公司间的争议焦点就存在于B公司的本次付款究竟针对的是历年欠款还是本批购货。A公司的观点是,B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不能与
合同金额完全吻合,同时由于双方历年欠款的存在,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款针对的是本次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B公司认为历年的欠款都是由于双方对货物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前B公司没有可能存在支付这些欠款,因而支付款项的就是针对本次的货款。
【判决】
本案经两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评析】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间的交易采用了
滚动结算的方式。与普通结算方式相比,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交易次数多、交易时间跨度长;2
、付款与交易对象常常并非一一对应;3、付款时间不特定。 滚动结算的这些特点便给交易中增添了不少风险存在。本案便是其中的一种较为多见的案例。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司法程序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本案中,B公司主张了其已对讼争的货物支付的货款,则B公司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即
应当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B公司仅仅举证其向A公司支付了37万余美元的货款,并不足以证明B公司完成了讼争货物的付款,从而使得A公司产生向B公司交货的义务。有这几处困境都是B公司在诉讼中难以逾越的:其一,B公司的付款与订购单上的金额不完全一致,虽然B公司称是公司财务的失误;其二,A、B公司间长期存在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付款与交易不一一对应的情况存在;其三,B公司支付该款项时并未指明其支付的款项针对的订单和货物;其四,A公司与B公司间,在该批货物前已存在部分货款未结清的情况。这些合理的疑点存在,B公司单单举证其付款37万余美元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令法庭相信其主张和解释。根据诉讼法的证据规则,B公司未能举证其诉讼主张,输掉这场官司也是可以预见的。而这次诉讼的失败不仅是B公司未能得到这批货物,也使得B公司在处理历年来货物质量纠纷时处于不利的地位了。
【启示】
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特点之一便是,付款与交易对象常常并非一一对应。付款如果针对的对象不能完全对应,就有可能会产生本案中B公司所面
临的贸易风险。这种风险无论是身为购货方还是发货方均有可能发生。因而,作为滚动结算交易中的一方,在履行自身的合同交货或者付款义务时,应当尽量将自己的义务履行指向对象表明清晰,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以防止可能的纠纷的发生。
比较有效的方式,如在银行转账时备注标记付款针对的订单号,在付款后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交易对方告知付款情况和指向的货物、
订单等。这些方式都有助于在付款和交易对象上建立起联系,让付款或者交货有明确的指向。如果发生纠纷的话,也可以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付款或交货的真正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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