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融资式交易的法律风险
谢立嘉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9年2月,A公司、B公司签订《进口铜钴矿石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进口铜钴矿石140吨,采购价格为18,000元/吨(含税单价)
,交货期为A公司支付货款后的120天内。同时,该份合同约定,在货物抵达上海港仓库后15天之内,B公司负责以A公司的名义将货物以不低于25,000元/吨(含税)的价格销售给下游客户,并负责将货款收回支付给A公司;若,由于经济不景气等原因致使国内铜钴矿石价格下跌,且跌破正常价格控制线(含税单价21,000元/吨),在上述货物抵达上海港仓库后15天之内,B公司不能负责将A公司的货物销售,根据A公司的书面要求:B公司必须在货物抵达上海港仓库后第16天,将按照21,000-25,000元/吨(含税)的价格回购货物,并在当天支付货款给A公司,从而保证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收回货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252万元。至2009年8月,B公司并没有按约将货物交付给A公司或按合同约定将销货款及时给付A公司,亦或者回
购货物。期间,双方一直争议不断。2009年9月,B公司退还A公司252万元。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A公司利益损失,B公司予以拒绝。为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A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B公司则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矿石采购合同,但从合同条款来看,实际是双方拆借资金,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禁止单位之间相互借用资
金的有关规定,故合同无效。就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付其责、各自承担损失。
【判决】
本案经两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法院最终的裁判依据是认定了双方签订的矿石采购合同所确立的交易模式,符合借款行为的本质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
支付利息,因而可认定为借款融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院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在于:
1、从本案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A公司从B公司处以18,000元/吨价格购进铜钴矿石,货物到仓库后15天之内,B公司要负责以A公司的名义
以不低于25,000元/吨的价格销售,并负责将货款收回支付给A公司,如果铜钴矿石价格下跌且跌破21,000元/吨,B公司必须在货物到仓库后第16天,按照21,000-25,000元/吨价格回购货物,并在当天支付货款给A公司。上述条款的效果导致,A公司只需将252万元款项支付给B公司,无论铜钴矿石的行情如何,A公司不仅可以收回252万元成本,而且每吨至少还可以取得3,000元且无任何商业风险。在整个履行过程中,A公司只需付出款项,就一定可以收回成本,对款项的收回不存在任何风险。
2、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交易方式来看,A公司、B公司根本无需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交接。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
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A公司、B公司之间的交易既无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又无买受人实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根本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
3、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B公司没有就系争货物以任何形式向A公司进行交付,A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对系争货物予
以受领或采取其他方式移转系争货物的所有权至自己名下。
因而,这样的交易模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法院对本案交易系借款融资行为的认定也是具有事实依据。而对该无效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
。在B公司已经将252万元退还A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再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可得利益,即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启示】
类似本案例的借款融资式买卖交易的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交易合同可能被法院以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为由而认定为无效,从而买卖双方失去合同
条款约定对交易的保护作用。因为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中的条款将失去适用的条件,也就无法保障各方的利益。同时,合同无效会被认定会双方共同的过错,从而无法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因而,借款融资式买卖交易的法律风险是值得重视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始终没有就系争货物以任何形式进行过交付,也没有采 取过任何措施转
移货物的所有权,是导致最终法院认定双方间交易并非买卖贸易而是融资借贷的主要理由之一。这也提醒了我们,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注重对货物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和执行,无论是否存在后期的回购条款。一方面可保护自身权益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法院对交易合同作出不利的认定和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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