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四)
发布日期:2014-05-23 我要分享
(承接上文)

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四)


关键词:域名抢注 驰名商标


案例4、判定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

    (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颇多,但其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争议焦点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实行法定主义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考虑以下因素:(a)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参见《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的“过错”)(b)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造成了对商标权人的损害(c)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d)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标志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网络与软件案例精选》P46/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书号ISBN7-208-04512-7/D*782 /吕国强主编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域名除具有技术性功能外,在某些类别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由于在类别域名“.com”中的注册人均系商业性组织,如果该商业性组织的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商业性组织在利用网络进行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优质商品或服务信息会激发人们对该相同域名的原始信任感。当消费者需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等信息时,就极有可能访问该域名网站,这就无形增加了域名持有人网站的点击和访问次数,域名持有人将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信誉所体现的部分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地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在“.com”类别域名前注册的三级或二级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便违背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精神,为法律所不容。 
    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行为无效,该域名应予撤销。被告“晨铉公司”以其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为由认为有权使用 “safeguard”作其三级域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afegu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定权利。 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注册的 “safeguard.com.cn” 域名无效,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该域名。 

注1:涉及域名保护司法实践的几个重要观点:

(1)域名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域名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域名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还是传统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的延伸)?商业性域名无论在网上使用和网下使用都呈现出传统商业标识的特性,依据传统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例如驰名商标权、注册商标权、厂商名称权等)制度得到法律保护。所以迄今不存在独立的“域名权”,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只是传统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的延伸。

(2)中国大陆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或者其他涉及商标纠纷案件时,能否直接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上海高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证据,确认权利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这是中国法院在终审中首次直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在这方面的第一个终审判例。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就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认定。

(3)中国大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能否直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来保护外国民事主体的驰名商标权利和制裁不正当竞争?上海法院曾直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来保护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和制止晨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冲突的;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除我国特别声明保留者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4)中国大陆法院目前判定恶意抢注域名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根据上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原则规定,参照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方法》和WIPO《解决域名纠纷决议的适用规则》等,通过包括本案在内的判例分析与系统研究,中国大陆法院多年来已经积累形成了认定恶意抢注域名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可行的判断标准,并经总结与归纳为域名相关司法解释。——《网络与软件案例精选》 吕国强 谢晨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P46-70

注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公布,并于7月24日起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细化、明确了认定恶意抢注域名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1.恶意注册域名的判断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2.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未完待续) 谢立嘉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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